本篇文章是由《福建法學》發表的一篇法制論文,創刊于1982年,是由福建省法學會主辦的一部季刊,正文語種為簡體中文,出版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
摘要:規范有序的證券市場將會對一國的經濟發展起到重大的推動作用。新《證券法》仍存在一些需要改進之處,尤以對證券欺詐的法律責任規范不夠全面為突出,這將不利于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本文從證券欺詐的含義入手,結合我過的立法現狀,提出幾點完善證券欺詐法律責任的措施。
關鍵詞:證券欺詐 證券欺詐的法律責任 立法現狀 立法完善
一、證券欺詐和證券欺詐的法律責任(一)證券欺詐的含義探究證券欺詐的法律責任,首先應該明確的問題就是什么是證券欺詐。目前,我國學界對這個問題有兩種觀點,即證券欺詐分為廣義的證券欺詐和狹義的證券欺詐。廣義的證券欺詐是指用明知是錯誤、虛假、欺詐的或者粗心大意制作的,或者不誠實的隱瞞了重大事項的各種陳述、許諾或預測,引誘他人同意買賣證券的行為。狹義的證券欺詐僅指利用與證券投資者進行交易的機會或利用其受托人、管理人或代理人的地位,通過損害投資者的利益而進行證券交易,不包括操縱行情和虛假陳述。筆者認為,從廣義上理解證券欺詐從而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能夠更加全面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故本文采用廣義的證券欺詐概念。
相應的,證券欺詐的法律責任則
具體指當事人因為實施了操縱市場、內幕交易、欺詐客戶、虛假陳述等違法行為而應該承擔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它是由有關法律規范明確規定,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并由國家授權機構依法追究的一種責任。
二、研究證券欺詐法律責任的必要性有證券市場,就會有投機和欺詐。
法律的作用就是將證券欺詐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內,使適度的投機有利于證券市場的發展。我國《證券法》采用了較大的篇幅對證券欺詐作了規定,但是相對于瞬息萬變的證券市場,現階段的立法還有尚待完善之處:(一)《證券法》規定的責任形式主要限于行政責任,在民事責任方面只有一些泛泛的規定,缺乏實際可操作性。
(二)《證券法》231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證券法》對刑事責任的規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國證券犯罪立法采用“以刑法典為主,附屬刑罰為輔”的模式,這一立法模式的選擇主要是出于對本土化因素的考慮,它符合我國刑事立法傳統,有利于證券市場的穩定發展。
(三)《證券法》對法律責任的規
定的最詳盡的莫過于行政責任了。證券法“法律責任”一章共36條,幾乎每一條都與行政責任有關,其中絕大多數是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證券法幾乎對每一種違法行為都規定了行政責任。
三、我國證券法律責任完善的幾點意見(一)在立法中平衡民事、刑事、行政責任在《證券法》中的比例,對三者予以同等關注。三種責任形式各有其優勢之處:民事責任制度的主旨在于修復被破壞的投資者與責任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責任制度的主旨在于修復被破壞的監管者與違法者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刑事責任制度的主旨在于懲治嚴重破壞證券市場秩序、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的犯罪行為。因此,只有將三者的地位都重視起來,才能達到優勢互補,趨利避害,有效規范證券市場秩序。
(二)完善訴訟制度,增設集團
訴訟。集團訴訟是指一個或數個代表人,為了集團成員全體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體集團成員提起的訴訟。集團訴訟可以節省證券欺詐案件的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有效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證券民事責任的實現機制中基本包括訴訟機制與非訴訟機制。從訴訟機制角度講,因為證券市場主體繁多,而證券民事責任的權利主張者往往是為數眾多的中小投資者,而且涉案金額往往巨大,那么為簡化訴訟過程,提高訴訟效率,集團訴訟就是不錯的選擇。”(三)建立證券欺詐行政補償機制。由于證券民事訴訟對證券欺詐受害者的補償功能十分有限,有必要考慮在中國建立補償受害投資者的替代制度。
在這種制度下,證券監管機構不僅需要保護投資者免受違法行為的侵害,也要保護那些已經受到不法行為侵害的投資者的利益,以維護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
結語
“缺乏健全司法救濟體制的證券市場猶如一場沒有裁判的球賽,肆意的犯規使游戲失去了其應有的魅力。”建立健全證券法律責任制度,相當于培養一位理論素質高、實踐能力強的好裁判。當然,由于我國證券市場起步晚,底子薄,對優秀裁判的培養道路任重道遠。但是我們一定要堅定信心,共同努力,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我們將會在國際化的大舞臺上為全球人民奉獻一出精彩的球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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