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罪制度的立法選擇,學界中已有不少學者提出關于構建輕罪制度較為成熟的觀點。例如,張明楷教授提出通過立法在我國建立輕罪制度。也有學者認為,應當直接將《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勞動教養中的相關部分納入刑法體系中。無論是哪種觀點,都贊同將《治安管理處罰法》、勞動教養制度中合適的部分與《刑法》中輕微非法犯罪行為相結合組成輕罪制度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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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后勞教時代”我國法律現狀分析
在勞動教養制度廢除之前,我國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制裁,從上到下依次為刑事處罰、強制性教育措施(包括勞動教養制度、收容教育制度、強制隔離制度等)以及治安處罰。刑事處罰主要根據相關刑事法律為根據,規制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違法犯罪行為;治安處罰則處罰的是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勞動教養處罰輕微犯罪行為和較為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看起來我國的“三級制裁體系”分工明確,各司其職,涵蓋了從輕到重的所有違法犯罪行為。其實仔細研究不難發現,這些都是表面邏輯上的合理而非實際操作過程中的秩序井然。從運作現狀來看,我國的“三級制裁體系”不僅在內容上存在沖突,而且之間界限也較為模糊。
首先,《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內容與《刑法》的內容發生競合,我們可簡單的將其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因為法律條文重合或者交叉重合導致的競合現象。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7條之規定。第二類是因為法律條文表述模糊導致的競合。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與《刑法》第293條規定關于尋釁滋事之行為,兩個法條界定的情節是“是否惡劣”和“是否嚴重”,造成了《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在法條上的競合,導致我國《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之間界限模糊,致使各部門分工不清,不能各司其職,出現資源配置的不合理和浪費的現象。
其次,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凡依照《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罰的給予治安處罰。而《刑法》中也規定對于犯罪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免于刑事處罰的同時可以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從這里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之間是相互有部分重疊的,導致了勞動教養制度沒有合理的發展空間。因此勞動教養制度的廢除只能一時解決這一現狀,而非徹底解決我國違法犯罪制裁制度混亂的問題。輕罪制度的構建卻能消除體系之間的不協調,可以有效地連接刑罰和治安管理處罰。
二、勞教廢止后的制度選擇
(一)選擇一:保安處分化
以苗有水教授為代表的一批學者,主張借鑒西方國家的處分制度,建立以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為處分標準、以社會防衛為目的,具有中國特色的保安處分制度。
但就目前而言,我國尚不具備設置保安處分的各項條件。首先,現行的保安處分措施本身有較多缺陷。目前我國的保安性措施散見于不同法律規范中,同時也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第一,缺乏系統性。保安性措施依靠政策來適用,沒有形成完整系統的規范體系,散見于許多部門法中。第二,偏重于行政。在具體實施中,除沒收財物出發是法院執行,其他措施主要由公安機關執行。第三,缺乏相關程序保障和救濟措施。我國保安措施實體性規定相對應的程序性規定缺失,并且當事人需要救助時,只能通過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第四,缺少法律監督。我國大部分保安措施的執行機關,幾乎都強調自我約束和自我監督,并無其他機關的監督和制衡,這對公民權利來說是不利的。其次,我國現行治安處罰和刑事處罰的二級體系已然形成,相沿成習,這種情況下,并不適宜出現根本性的變化。保安處分制度是借鑒西方國家的,然而西方國家的保安措施采取了十分靈活的做法,結合了自己國家的實際情況,以免適得其反違背了人權精神。通常保安處分是由法官根據當事人的人身危險狀況和對社會的危害性綜合評估作出決定,但這在中國由于相關從事法律工作人員、立法者和司法者都缺乏相關經驗和專業素質,所以不宜施行。
(二)選擇二:教育矯治化
教育矯治化主張建立一種特殊的違法行為教育矯治制度來代替勞動教養制度。這種教育矯治制度獨立于刑事處罰和治安處罰之外,規定于明確的法律文件上,由法院根據司法程序作出的制度。2010年全國“兩會”中提及的尚在起草階段的《違法行為教育矯治法》取代勞教制度,其中將該制度的規制范圍劃分為四類:強制教養;社區矯正;強制戒毒;強制治療。這頗有幾種制度大雜燴的意味,其既不屬于刑法體系,也不屬于行政處罰體系,而是歸納于行政強制法的范疇,這與其前身勞動教養制度實質無異,只是將執行單位換成了法院,其中心仍是行政單位執行措施。
有學者認為“我國刑法理論的犯罪概念存在結構性缺損,要求社會治安必須構建三級制裁體系,這是勞動教養之所以長期存在的法律原因,也是如今構建違法教育矯治部門制度的理由。”此觀點僅將勞教換了一個稱呼,即采取了“治安處罰-矯治法的-刑事處罰”“三級制裁體系”,這是典型的換湯不換藥的做法。“三級制裁體系”的缺點在于,“三級”之間界限模糊,分工不明,導致司法工作出現問題。在前文中已有論述,所以筆者認為這一思路并未將勞動改造脫胎換骨的改造,是不合理的。
(三)選擇三:融入刑法
勞教適用范圍主要由嚴重違反社會治安管理屢教不改者和輕微犯罪免予刑事處罰的兩類組成,對其中的違法行為,直接施以治安處罰;而對于其中輕微犯罪,則可以直接歸入現行規定的犯罪體系。
從我國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的刑罰和治安管理處罰之間是相互聯系的,而勞動教養在廢除前一直是在其中的夾縫中存活,實為無用的存在。并且治安管理處罰制度依靠的是行政職權,而刑法的實施則是依靠國家的司法權,在廢除勞動教養這一性質不明的制度之后形成的二級制裁體系,可以將司法權和行政權較好的結合,互相制衡,并充分發揮其各自的功能價值。
這一思路的實現必須以發展輕罪制度為前提,輕罪制度的構建可以消除“三級制裁體系”內部的不協調,彌合違法犯罪行為制裁體系斷層的結構性需求,優化輕罪案件司法資源配置失衡情況,節約司法成本,彰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內涵的價值需求。
三、建立輕罪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考察域外立法和司法,建立輕罪制度已經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并采用。從社會發展的情況來看,我國的違法犯罪行為制裁體系也應當建立完善的輕罪制度,將治安管理處罰與刑罰緊密的連接起來,使我國部分司法權和行政權能夠真正的實現相互制衡。而能夠真正實現這一目標的必經之路,就是要建立輕罪制度,使輕罪入刑。在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的“人文關懷”的理念之下,在后勞教時代建立輕罪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輕罪制度可以彌補勞動教養廢除后的司法結構斷層以及法律空白
勞動教養的廢除雖然可以暫時性消除一些法律制度上的詬病,但是并不能代表我國的“二級制裁體系”已然形成。根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約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規定,將勞教制度規范的行為分流到刑罰和治安管理處罰中進行處置。但這一司法分流仍有一些原先確歸勞動教養制度規范的情況沒有得到明顯的劃分和規范,這些勞教制度廢除后遺留的問題都應當通過構建輕罪制度得以盡快解決。
(二)優化輕罪案件司法資源配置,節約司法成本
當前我國輕罪案件的處理,出現了案多人少的情況,輕罪案件的多發性與司法資源的緊缺性產生了矛盾。而造成這一現象的主要原因是制度設計不完善,我國現有的刑事案件處理程序側重于“重罪重刑”,輕罪案件與重罪案件不加區分,沒有構建一套完整的輕罪制度,輕罪案件的處理缺少專門的制度和程序支持,所有案件共同適用程序冗長復雜的司法審判程序,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近年來我國的刑法修正案也體現出了“輕罪入刑”的趨勢。所以當下的情況是,立法已經走在了法律理論的前面。從某種程度而言,“輕罪入刑”已經在立法層面展開,現在已經不是討論是否應當構建輕罪制度,而是怎樣構建輕罪制度,從而更加優化司法資源,節約司法成本。
(三)構建輕罪制度可以更好的貫徹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寬嚴相濟”對于指導我國違法犯罪制裁體系有重大意義,是我們必須堅持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基于我國的“重罪重刑”理念,我國的管制刑、罰金刑等非監禁刑罰的使用率非常之低,于司法程序而言,簡易程序的使用也非常少,這使得大量的司法資源浪費,也有悖于輕罪案件“輕緩化”處理的基本前提。由此可見,建構輕罪制度有利于貫徹我國“寬嚴相濟”的政策需求,施行此制度,可以對社會危害性低的案件當事人,起到教育矯正的作用,達到“從寬”的目的。同時,也為和諧社會的建設做到司法制度的支持。
四、輕罪制度的構建
(一)輕罪制度的調整范圍
輕罪制度調整范圍應當包含以下三種:一是部分之前由勞動教養處罰的行為。之前由勞動教養制度調整的行為,大部分與《刑法》中規定的犯罪行為在特征上存在競合。而涉及到勞動教養制度調整的犯罪違法行為對象該如何處理,又有三種觀點,分別為“刑法調整說”、“行政處罰說”以及“分流說”。其中“刑法調整說”主張將之前勞動教養規制的范圍納入到刑法中,“行政處罰說”的觀點則認為應將勞動教養調整的范圍全部納入行政處罰法中。筆者認為這樣都頗為絕對和極端。而“分流說”則較為合理,主張將之前由勞動教養制度規制的行為對象一部分納入到治安管理處罰法,一部分由刑法規范。具體來說就是將《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規定的部分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夠刑事處分的行為納入輕罪調整范圍。二是《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與《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特征競合的行為。為使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間有效連接,應將《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調整的部分行為納入輕罪處罰體系中,具體條例在上文中已有論述。三是現有《刑法》中規定的,罪刑較為輕微的犯罪行為。而近年我國刑法規范中也出現了一些罪刑較為輕微的犯罪行為,最典型的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危險駕駛罪,法定最高刑只達到拘役,對于此類型的輕微犯罪行為可以納入輕罪體系中。
(二)輕罪制度刑罰圈的設立
所謂刑罰圈就是指在輕罪制度體系中設置刑罰較輕的處罰方法及范圍。輕罪制度刑罰圈設立可以參考域外立法,許多西方國家已建立了完善的輕罪制度。例如英國刑罰的特色是社區刑罰極為發達。英國主要刑罰共有13種,分別為:終身監禁、有期監禁、對青少年罪犯適用的監禁、緩刑、保護觀察令、社區服務令、宵禁令、禁入令、護理中心令、監管令、行動計劃令、罰金、釋放,僅社區刑罰就有9種。英國社區刑罰發達的原因之一,是受其刑罰基本理念的影響,該理念認為:讓犯人在原來的社區環境中矯正,學會遵守法律,避免因監禁而造成交叉感染。也是受此影響,英國刑罰按照是否剝奪人身自由分為兩大類:監禁刑罰與非監禁刑罰,從而使英國刑罰體系具有一定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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