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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起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民事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行為。起訴在古代往往稱之為“首告”、“控告”,起訴人稱為“控告人”、“告訴人”。古代“ 獄訟”最早見于《周禮·秋官·司寇》,其中獄是指爭訟或者以罪名相告,近似于現代的刑事訴訟,而訟則是爭財或者以財貨相告,近似于現代的民事訴訟,不過事實上,中國古代的獄訟可以相互使用,也沒有嚴格區分“公訴‘和”自訴”。
關鍵詞 起訴制度 古代 獄訟
一、中國古代起訴制度的基本形式
(一)控告
所謂控告,指的是控告人由于自己或親屬受到侵害,由被害人或者親屬向官府或者有權機關提出的告訴,并且這種呈訴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屬于私的訴追方式。
在西周時期,這種告訴均由原告提出,然后司法官以“五聽審判法”予以審理,因此,《周禮·秋官·小司寇》中記載“以五刑聽萬民之獄訟,附于刑,用情訊之,至于旬,乃弊之,讀書則用法”。西周的起訴制度規定告訴必須有“劑”也就是訴狀,但對于訴狀的格式并無文獻可以考證。
如果從西周到秦朝的起訴制度是起步階段,那到唐朝古代的控告制度已經發展的比較成熟,主要表現在唐律中專篇設置了“斗訟篇”起訴規定達22個條文之多,在《唐律疏議·斗訟》規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時,必須向司法機關控告,如果不告訴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說自訴在唐代不僅是法律規定的權利,也是一種義務。自唐后基本沿襲唐代的制度。
(二)告發
告發是指除被害人以及親屬以外的第三人向司法機關報告侵害人的犯罪行為,這就是公眾追訴方式,此制度也始于西周時期,為了鞏固其政權統治,防止叛亂,加強基層政權中的人民不違背國家的法律犯罪,則規定如果知情而不告發犯罪的,必須承擔連坐責任。
(三)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事實被發現前,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從而啟動訴訟程序,這也屬于私的訴追方式。
最早在戰國時代,秦國的法律就已經明確的規定了自首制度,秦漢時期,自首稱之為“自出””先自出”,后改為“自告”《漢書·衡山王傳》記載“先自告,除其罪”,在曹魏法律將“自出”改為“自首”此后一直沿用至今。
(四)官糾舉
官糾舉,屬于公的訴追方式,是指由官吏代表國家對于犯罪人予以訴追。包括官吏的舉告和官府的糾劾兩種形式。
此制度最早起于西周時期,在《周禮·秋官·司寇》中專門規定了一種職位稱之為禁暴氏以及禁殺戮,其職責在于負責起訴的官吏和機關,如果遇到暴力侵害他人或者小吏不受理案件的情形則應查明事實,向司寇提出訴訟,因此徐朝陽在《中國刑法溯源》稱其為中國古代的“檢察官”。在秦朝以后的封建社會,官糾舉制度日趨法律化,包括了一般的官吏、審判機關的舉發、糾問等制度,例如在秦朝時期建立的御史監察制度,以后的歷朝歷代都對于官糾舉制度進行了完善到唐宋時期對于官吏,一般機關,審判機關等的舉告糾劾更為成熟完整,特別一提的是在封建社會末期的明清之際,對于鄉村田土、水利等民事糾紛,基層組織鄉保都負有起訴權。可見,官糾舉制度在我國古代是一種重要的起訴方式。
二、古代起訴條件的限制
由于我國古代是小農經濟,因此大多民事糾紛涉及的都是田地,借貸,以及婚姻,繼承等方面。這類糾紛的特點均是不能動搖皇權根本的事件,也不會對百姓產生嚴重的人身威脅,因此古時將這些糾紛分成為“細故”、“細事”,采用一審終審制。即使也存在無限制的上訴程序,但實踐中很少會有當事人選擇上訴,即使有也在司法者的“刁頑滋訟”的固有觀念從而遭到各種刁難,從而導致了厭訟等社會大眾心理。
因此,從西周時期開始,直到明清,歷朝歷代對于我國起訴條件進行嚴格的限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于訴狀的限制
對于訴狀必須一告一訴,也就是說一份起訴狀僅僅控告一件糾紛,并且格式也被嚴格的限制,一般不得超過200字,要求起訴書必須請書輔帶書,必須指明事發的確切日期,被告確實姓名、住址,否則不予受理 ,對于訴訟的形式要求過于嚴格,抬高了訴訟的門檻。
(二)反對、禁止誣告
起訴的內容中也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古代中國的各朝都特別反對、禁止誣告,規定誣告反坐,在《唐律疏議》中第341條規定了,如果明知道不是謀反的,卻誣告的,對為首的誣告的主犯,處以斬邢,從犯處絞刑。對于是小事或者事不干己的,無法取證的案件也不予受理。
對于誣告的嚴格限制比較合理,能夠避免冤案,例如民眾因為私怨等的報復行為能夠得以限制,起到威懾作用,但是對于小事,或者說無法取證的案件不予受理這是不合理的,限制了原告的普通的訴訟權利。
(三)原告身份的限制
中國古時的立法者都或多或少的受到儒家思想的影響。統治者宣揚以孝治天下,孝道居于法律之上,所以歷代的法律都承認親屬相容隱的原則,漢律親親得相首匿,立法上既規定了該原則,禁止親屬相告,同時也賦予了親屬可以不在法庭上作證。正是基于古代宗族思想的影響,如果子女告發父母對于父母對自己的生命、財產的侵犯行為是不允許,司法機關不予受理,如果子女堅持告發,那么告者有罪,要受到法律的懲處。
(四)起訴期限的設置
由于中國古代重農抑商的小農社會,為了避免訴訟不影響農業生產,因此對于古代起訴的期限有明文的規定,在唐律中進行了充分的體現,其規定民事訴訟的提起只能在每年的十月一日以后到次年的三月三十日,也就是農閑季節,宋承唐制,規定司法機關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案件審理完畢,如果未將訴訟完結,那么中止該訴訟程序,這一規定也有例外,那就是如果訴訟與農耕的農戶無關,就不再適用此規定, 這樣的訴訟制度往往不利于解決矛盾,甚至可能導致社會矛盾激化。
小編推薦優秀政法論文 職稱刊發論文淺析客觀的處罰條件
摘要: 日本通說承認客觀的處罰條件這一概念,認為其屬于無關犯罪成立與否的情況。但是,這切斷了犯罪與刑罰要件及其效果之間的聯系,有違“犯罪是可罰的行為”這一定義。而且,這種將犯罪從刑罰考量中割離出去的做法,有導致犯罪論的形骸化之虞。事實上,作為發生可罰性程度之危險的介入情況,客觀的處罰條件理應還原至作為可罰的違法類型的構成要件要素。應該認為,行為人的行為與客觀的處罰條件之間的相互聯動,由此而導致了法律所應防止的可罰性違法事態的發生。基于這種理解,在行為當時,必須存在將來發生客觀的處罰條件的可能性、行為與客觀的處罰條件之間的相互聯動提高了危險性、對將來發生客觀的處罰條件具有預見性。據此,偶然責任得以排除,從而擔保了責任主義。
關鍵詞:客觀的處罰條件;犯罪論體系;結果無價值;行為無價值;責任主義;可罰的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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