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是所有文明共存的現象。然而正好和文明本身可以劃分為不同類型一樣,從屬于不同文明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方式看待和解釋世界。于是,不但產生了特定的文化樣式,也產生了各種不同的法律和宗教精神。西方文化有兩個源頭,一個是希臘哲學,另一個是希伯萊的基督教神學。在這兩個源頭中,希臘哲學給西方人以智慧,基督教則給西方人以信仰。西方人,至少古羅馬時期的西方人多是用希臘哲學修冶自身,而用宗教尋找著靈魂的歸宿,基本上可以說走的是對人生外在超越的道路。儒家視法律為禮俗的輔佐,禮俗皆為以家族倫理為基礎,藉之來維系一個等差、有序的社會,所以梁漱溟先生說,“中國是倫理本位的社會”,藉禮法安排倫理名分以組織社會。
孟德斯鴻曾經于歷史中去尋找人文精神,我們卻要在文化中探求法律和宗教的精神。不過,這仍然是一種歷史研究,只是把重點放在了制度的文化性格上面。制度是由一定的文化所涵蓋的,儒家就是靠禮儀的制定、執行并不斷地推廣、解釋這一套禮儀的過程中形成了自己的學說,形成了一種文化,而這一文化至今仍然深深地影響著我們現今的法律制度和宗教精神。如在中國傳統社會,秦漢建立起大一統國家后,儒家、法家思想合流,禮與法并列,配合政治上中央的“家產官僚制”(Patrimonial Burokratie)與地方放任的宗族鄉黨的政治形態以及匾乏式的農業經濟,歷兩千年治亂相循,大抵社會的本質變化不大。禮法并列,其實就是法律的禮俗化,儒家倫理的思想體現在中華法系上,便是對家族與階級的強調與重視。儒家倫理的“訟則終兇”的想法,體現在鄉土社會上便是個“反訴訟的社會”(anti-litigation-societies ),因為一切以和為貴,即使是表面上的和諧,也勝過公開實際存在的沖突。在宗族、鄉黨、行會這些面對面團體里面,個人被緊緊束縛著,而且得到官府的支持。于是,法律爭執一步步先在這些團體里消融解決掉,非至絕路,絕不告官興訟。人們如何看待中國傳統和現在的法律和宗教?法律與宗教的關系經歷了怎樣的擅變?它對社會成員具有什么樣的意義?對于這樣的問題,顯然超出一般法律制度史、思想史乃至歷史社會學的研究。然而,這都要通過文化來闡明法律和宗教,通過法律和宗教來審視文化。派深思(T.Parsons.1902-1979)在分析韋伯(M. Weber,1864-1920)的《儒教與道教》時直言不諱的指出,儒家思想決定了華夏民族的性格。這種看法雖然不無道理,但是我們探尋中國傳統文化的性格、法律和宗教的精神,就不能只專于儒家一脈。中國歷史上有過眾多的思想流派,如“墨子兼愛,摩頂放踵利天下”的思想;“道常無為而無不為,侯王若能守之,萬物將自化”的道家思想;“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于法,故曰:嚴而少恩”的法家思想等。儒家僅其中之一,它在與其他思想派別的對抗與交流中成長起來,自不能避免兼收并蓄,吐故納新。有時,對抗正是建立在某種文化共識之上。
二
近代西方列強的侵人,我們被迫接受西方的事物。傳統文化的解體同時也意味著它的新生,同樣,深受傳統文化浸淫的古代法律和宗教也要發生深刻的擅變。但是這種改變不是完全脫離歷史的。我們必須輪流請教歷史與現實的文化與立法思想。中國近代移植西法后,在一定程度上不再考慮特殊倫理關系。用梅因的話說(Sir H. Maine)是由身份(status )到契約(contract)的過程。在中西不同法律觀的沖突中,在中西不同法律文化的領頑里,種種怪象、扭曲、不適應的情形叢生,一方面說明了西方國家制定法仍然在中國社會里“水土不服”的事實,另一方面也說明了我們民間固有倫理氣息與息息相關的活生生法律仍持續存活的事實。但是,在某種意義上說,這未嘗不是給我們提供了一個機會,來思索在傳統中國法律觀與西方法律觀的沖突中,有無找出一個適合自己道路的可能性。現在,人們對于法律的拷問,很大程度上,源于對現實法律無效的苦惱,對法律之治究竟能否行之于中國的困惑。有論者將此概括為“法律信仰危機”。人們一方面對于普遍的“有法不依”怨聲載道,另一方面卻又向往真正的法律之治。之所以會出現這種現象(法律信仰危機),在一定程度上來源于人們對人生現實和未來終極關懷的祈求,把法律與宗教割裂開來了。法律與宗教,實是人類經驗或說人性的兩個基本方面。人類隨時隨地都要面對未知的未來。為此,他需要相信超越他自身的真理,否則,社會將式微,將衰朽。同樣,人類處處、永遠面對著現實的社會沖突。為此,他需要法律制度,否則社會將會解體,將分崩離析。人類生活的這兩個方面彼此制約,又互相滲透。其實從歷史實證的角度分析,法律與宗教,也實是人類經驗或說人性的兩個基本方面?;糌悹栒J為:“沒有文字記載的法律,從中國到秘魯,在它剛剛制訂出來的時候,都涉及到宗教儀式和習慣。”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會性,法律因宗教而獲得神圣性。沒有信仰的法律將退化成為僵死的教條,而沒有法律的信仰,宗教將變成為狂信。事實上,宗教是一種兼具精神氣質和社會規范兩種屬性的社會存在,它與法律存在某種結構和功能上的互補。在歷史上也存在這樣的實例,在幾大文明古國的早期法律中,除了中國的法律只帶有很少的宗教色彩外,印度、埃及和巴比倫的法典都同時又是一種宗教經典,這種經典除了規范人的行為,還試圖約束人的內心。但在流俗的見解當中,法律與宗教是截然對立的,通常認為,現代法律純是世俗的,是用以貫徹特定政治、經濟和社會政策的工具,而與生活終極意義等一類觀念無涉。
其實法律不只是一套規則,更是在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發揮作用的活生生的秩序。同時,宗教也不僅僅是一套儀式,更是對世界各種超自然力量價值的信仰,二者是一對矛盾,對立統一于人們現實生活中。當然,我們也應該認識到,法律與宗教聯系過于緊密會有走向一元論的危險,過分分離就會陷人二元論的困境,前者的表現為中世紀的歐洲。那時,所有的知識都源于基督教的信仰之中。后者表現為隱伏在法律與宗教截然對立后面的東西,那就是建立在主體與客體、意識與存在對立基礎上的二元思維模式。西方的二元論思想早在十一世紀末圣安瑟倫“先信仰而后理解”的格言里已露端倪。五百多年以后,它又在笛卡爾“我思故我在”的名言中找到了“科學”的表述。我們認為法庭不僅要設在社櫻,更重要的是設立在內心。內心的道德律令的勝訴高于制度法條的勝訴,使法道德回到人本身,法的教訓轉變為教化。
三
同時,我們也應認識到我國目前之所以會出現法律信仰的危機,這是和我們的傳統文化有著歷史的聯系。中國人很早就認識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孔子強調“為仁由己”,孟子強調“盡其心則知其性,知其性則知天”的內在超越之路。在這種文化背景下,中國人始終保持了對法律的整體認識,把法律一律當成工具。因而,為真理而真理的觀點在中國的文化思想中很少呈現,為法制而法制的法律價值追求則出現更少,在各種學科中強調學以致用,這就忽視了法制過程中的情感因素,難以從心理、情緒及感覺方面樹立起對法制的信念。問題的復雜性還在于,這一切發生在尚未最終完結的近代中國社會一文化轉型這一時代大背景下。在此歷史時段,以小自耕農為基礎的傳統“帝制中國”,漸漸轉向現代工商社會的“法制中國”,由此造成一個世紀的大規模法律移植運動。西式規則與舊有規則的沖突,西方法意與本土人情的扦格,制定法規及其意義與現實社會條件之間的脫節等等,構成了迄今未止的百年中國法律圖景。似乎不能按照“遷責殺父”的心路,歸罪于“自古以來”如何或者更為荒唐的“儒家思想”的什么什么。一種本質上是西方文化產物的原則、制度,如何能夠喚起我們對于終極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識,又怎么能夠激發我們樂于為之獻身的信仰與激情?我們并不是漸漸失去了對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開始就不能信任著法律。因為它與我們五千年來一貫遵行的價值相悖,與我們有著同樣久遠的傳統文化格格不人。
對此,我們應該貞定其異、感應其同,學會辯異和融合。思考一個民族文化的法律問題,必須和它的宗教、倫理等問題放在一起作探討。無論西方抑或是中方,人們對法律正義的追求,對人生終極目標的祈求在情感上都是一致的,在這種意義上,通過法律與宗教所代表的精神和情懷,中西方也可以找到交流的平臺和相互融合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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