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的刑事、民事、行政三部訴訟法中,都將鑒定結論作為證據之一,有時其甚至能左右訴訟的結果。因此,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這一過程在訴訟中的作用不可小視。另一方面,司法鑒定人作為鑒定結論的提出者,在庭審中扮演著這個證據解讀者的角色,其在訴訟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在立法上明確他們的權利和義務就顯得格外重要。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2條、154條、156條、157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25條,《行政訴訟法》第47條對鑒定人出庭作了原則性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中對鑒定人出庭作了具體規定。尤其在司法鑒定人出庭責任和權利的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證據規定》)第47條有明確規定:“當事人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應當出庭。鑒定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法庭準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對其書面鑒定結論進行質證。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參照本規定第41條的規定。”從中可以看出,司法鑒定人出庭進行質證是因為訴訟當事人的請求而導致啟動程序的發生。并且,在訴訟當事人請求鑒定人出庭質證的同時,也連鎖引發了司法鑒定人履行義務的法律效果。同時,法院也具有這種要求司法鑒定人履行出庭質證義務的權力。另一方面,《行政證據規定》也同時賦予了司法鑒定人的權利,例如41條所涉及的情況,鑒定人就有權利拒絕出庭。
1筆者認為,鑒定人的權利義務,按時間應該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在庭前,這時司法鑒定人應作好出庭質證預備工作的義務。鑒定人在接受鑒定任務時就應考慮到將來出庭質證的可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對所鑒定事物作出專業、客觀鑒定結論并積極準備出庭質證。同時,司法鑒定人擁有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鑒定活動等權利。依據我國相關法規可以拒絕出庭質證的,不要出庭。第二階段,應該在庭審之中,司法鑒定人有義務針對鑒定結論,對當事人及法官提出的正當問題給予客觀回答。另一方面,也有權利根據《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
2 鑒定結論質證的主體范圍
鑒定結論是具備相關鑒定資質的鑒定人,運用專業知識或者技術手段對所鑒定的作出的客觀判斷,是一個包含某一領域專業知識的集合體。因此,一般訴訟主體很難具備相應技術能力,所以在訴訟中,鑒定結論質證的主體必須有相關專業人員。除了雙方當事人被納入鑒定結論質證的主體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從中可以看出,法律強調要有“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參加鑒定結論質證的主體范圍。
3 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與其他訴訟主體的區別
雖然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司法鑒定質證人只作出了籠統的概括描述,讓人產生對訴訟中司法鑒定質證人過于泛濫的誤解。但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的身份與其他訴訟參與人具有很大的區別。
(1)司法鑒定人不是單純的證人,因為他的表述“證據”具有專業技術含量。司法鑒定人具有可變動性,而普通證人是絕對不允許替換或者變更的。
(2)司法鑒定人必需具備相應鑒定資質,而其他訴訟質證參與者并不需要具備某種專業資質。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往往是對自己所作的鑒定結論進行解釋,并解答當事人及法官提出的相關問題。而一般質證人往往只是針對方提出的鑒定觀點或者專業結果進行詢問和質疑。
(3)司法鑒定人只是單純地為尋求客觀的鑒定結論而工作,是因為委托而介入訴訟。他不同于在訴訟中有著利益沖突的對抗當事人。因此,司法鑒定人以證據解讀者這個中立的形象出現,一方面保證了訴訟意圖的純潔性,另一方面也確保了證據的公正性。
4 法官不能成為司法鑒定質證人
法官作為訴訟的裁決者,在訴訟中具有相當大的能動權利。同時也往往因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對司法鑒定結論的疑問要求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但其絕對不能成為鑒定意見的質證人。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因此,法院雖然有時就相關問題對鑒定結論提出疑問,也只是因為其行使審判權的需要。因此,其行為應屬于認證的活動,而不應該被看作質證。
5 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在訴訟過程中,司法鑒定人作為醫療技術和法律的雙重專家,不但要為其所做鑒定的標的作出客觀、公正的鑒定結論,同時也為法官審理訴訟案件提供了更有效率的幫助。筆者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在醫療糾紛中扮演應該是訴訟證據解讀者的角色。它獨立于訴訟雙方之外,因司法機關的委托而進行鑒定,并對鑒定結果進行解讀。因此,筆者認為司法鑒定人在訴訟中不應該僅僅作為“特殊證人”而出現,同時也應該承擔“訴訟輔助人”[1]的角色。
司法鑒定人作為訴訟出現的第三方,即不在訴訟中存在任何利益關系,并且在鑒定中也不受任意方的干涉,可以說司法鑒定將自己完全置身于鑒定活動之中,只為找出客觀的鑒定結論而工作。因此,在司法鑒定過程中,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遵守司法相關規則,并按照專業程序進行鑒定,這樣所得出的結論就應該具備司法鑒定結論的法律效力。司法鑒定意見作為訴訟證據之一。其必然擁有等同于普通證據所具有的證明作用。司法鑒定人出庭進行質證的行為就應該被看作證人對自己所持證明事件或者證明言論所作的解釋。其作用也應該等同于證詞的效力。司法鑒定是一項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手段作出鑒定結論的行為,而司法鑒定人出庭所作的質證言論也應被看作具備相關領域的專家對訴訟中出現的專業性問題所作的專業解釋。
6 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的完善
雖然,我國針對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的完善作出了許多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面對我國要真正實現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這個重要制度,仍然有許多路要走。我國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完善的建議:
6.1 要建立健全相關法規
“完善制度,立法先行”,司法鑒定人出庭進行質證制度是一項復雜而重要的訴訟過程。因此,在立法上進行規范就顯得格外關鍵。例如,雖然目前針對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的啟動程序作出了相關規定,但并未制定在法律上的追責措施,而只是在行政上予以懲罰。這就導致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在法律上的強制效力缺失。
6.2 要重視司法鑒定人的個人素質
作為訴訟中,起到重要證明作用的“特殊證人”,司法鑒定人不但要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同時也要具備良好的思想道德修養。司法鑒定結論作為一項可能主導訴訟結果的重要證據,一旦保證不了其提出者的個人素質,那么,在訴訟中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不可想象的。
6.3 要建立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的保障措施
司法鑒定人接受法院委托,為訴訟所需要鑒定的標的進行鑒定,并作出相應判斷和解釋。這種行為應該被看作一項服務行為。因為,鑒定結論是鑒定人運用相關技術和專業知識進行工作而提出的,凝結著司法鑒定人的勞動汗水。同時質證的進行,也需要司法鑒定人付出必要的勞動,因此,對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應該建立一套費用補償的保障制度,而不應該籠統地描述為“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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