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立案查辦貪污賄賂犯罪是法律賦予的職責,在查辦職務犯罪過程中有依法行使追贓的職權,追贓既是獲取貪污賄賂犯罪證據的過程,又是為國家挽回經濟損失的過程,還是體現反腐敗工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重要過程。然而,在實踐中存在著追贓工作與辦案工作不相協調的問題,追贓難已成為辦案工作中不可忽視的突出問題。
一、存在的問題
筆者對某基層檢察院2009年至2011年辦理貪污賄賂案件審判前退贓情況進行統計。
首先,賄賂案件追贓難度最大,辦案中受賄人往往存在“若要判坐牢,退贓就無多大意義”的心理;其次,檢察院辦案部門追贓手段和途徑單一,僅靠磨嘴皮子,難以達到追贓目的;再者,當前犯罪嫌疑人的贓款去向較多,如購房、股票、期貨等等,查明難度大;最后,家人不配合,干脆打不上照面,鑒于犯罪嫌疑人所得贓款與家庭收入區分不清,難以追繳。對哪些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由哪個部門追繳及依據何種程序來追繳等,各地檢察機關在確定操作規程時往往是五花八門,有時甚至出現同一個市不同轄區就追繳的具體規定也大相徑庭的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檢察機關打擊職務犯罪活動的嚴肅性。
二、原因分析
(一)立法不完備給追贓工作帶來困難
《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第383條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于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上等都沒有關于積極退贓的量刑情節規定,對于拒不退贓的也沒有處罰規定,從而給犯罪嫌疑人及家屬留下“退贓或者不退贓對于自身的定罪量刑并無實質影響”的印象,導致有能力退贓而不退贓、贓款仍存在拒不退贓等情況出現。“寧可進班房,堅決不退贓,刑滿釋放后,再享好時光”,有這樣想法的人為數不少。
另外,現行的法律法規并沒有給檢察機關反貪部門追贓工作提供足夠的法律支撐,追贓手段比較單一,在經過初查等階段后往往使犯罪嫌疑人聽到風聲對財產進行轉移或者隱匿,檢察機關追繳障礙重重。鑒于我國對公職人員沒有建立完善的財產申報備案制度,在偵查階段對追贓標準、尺度不能很好把握,很難達到實際的追贓效果。
(二)法院判決及刑罰執行對退贓的負面影響
退贓情況可以作為酌定情節在法院判決時予以考慮,但是并沒有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猶如悔罪態度的一種表現,也是上述追贓工作中存在的種種困難及原因,實踐中退贓情況與法院判決存在關聯,但是關聯性不大。刑罰執行更是忽略了退贓的相關情況,法院判決中的繼續追繳往往如“空話”,缺乏法律監督和有關規定,只要判決當時未執行,之后便無人問津事后執行無人問津,更別說在刑罰執行中有退贓情況,助長了涉案人員堅持不退贓的心理。
(三)關注績效考評指標,對追贓工作不夠重視
全省績效考評對立案數、大要案等有作要求,追贓數額、挽回經濟損失等并未作考核依據,為了在同類院里取得一定成績,在辦案中嚴格參照績效考評辦法,雖然作為辦案單位希望涉案人員積極退贓,但是退贓與否也只是輕描淡寫,能退則退,不退也罷,并沒有像大力查處大要案那樣的決心和耐力。
(四)反貪部門的追贓能力不能適應目前的形勢發展
現在的腐敗分子異常狡猾,所受贓款一般不會直接歸入自己名下,或讓親屬朋友經商辦企業,或以近親屬以外人員購置房產等,總之形式多樣。而我們反貪部門對這方面調查研究不夠,沒有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措施,從而導致大量贓款無法追回。貪污賄賂犯罪是經濟類犯罪,以追求金錢財物為目的,磨磨嘴皮子讓其將贓款拱手交出,對于利益熏心的受賄人來說,很難。而且案件在立案偵查前往往有一段時間的初查期,基層縣市區是個“熟人社會”,聽到風吹草動的受賄人早已做好安排,贓款轉移、隱匿等,讓你“追不到”。
三、加強貪污賄賂案件追贓工作的建議
1.完善追贓機制的法律規定。一是修改法律規定,明確規定主動積極退贓者根據退贓多少在定罪量刑上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拒不退贓者在定罪量刑上從重處罰,從刑法的意義上使二者在定罪量刑上有著明顯區別。法律明確規定讓積極主動退贓者與拒不退贓者在量刑上的本質區別,給犯罪分子提供了積極認罪和真誠悔罪的空間,也給檢察機關反貪部門追贓工作帶來法律上的支持。
二是從法律、法規的角度完善檢察機關反貪部門追贓工作規定,讓檢察機關反貪部門追贓工作在法律、法規上得到明確定位,為檢察機關反貪部門追贓工作提供足夠的法律支持,方便檢察機關反貪部門查找、控制和處理贓款贓物。1883年,英國通過了世界上第一部財產申報法律——《凈化選舉、防止腐敗法》。從20世紀70年代起,陸續有一些國家正式建立和推行官員個人財產申報制度,如美國在1978年通過《政府行為道德法》,這是當前最完備的財產申報立法。1981年泰國頒布了《關于國家官員申報資產和負債的王室法令》,墨西哥、新加坡、韓國、俄羅斯、尼日利亞等國都不約而同地實施了財產申報制度,形成“陽光法”的黃金時期。豏我們可以參照這些國家的主要做法,建立一套完整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和公職人員財產公開監督制度,使得公職人員的財產狀況和財產收入公開,便于檢察機關在查處案件中查找、控制和處理贓款。
三是增加判決后追繳執行相關規定。必須加強對職務犯罪者財產上的打擊力度,明確追繳機關,完善相關的執行程序。對當時確實無力退贓者,法律應當規定其返還贓款民事責任的長期有效性,對償還贓款承擔無限責任,并建立相應的追贓機制,對其財產進行長期的監管;犯罪分子在退清贓款前,其所有財產及所獲收入只能滿足基本生活需要,其余部分則用于優先償還所欠贓款。這種制度的建立讓貪污賄賂犯罪分子無論是否坐牢都必須還清贓款,從而增加其退贓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不能讓其在經濟上占便宜。
2.將追贓工作納入檢察機關反貪部門年度目標考核,設立以追贓率標準的考評項目;二是建立追贓工作獎勵、激勵機制,對追贓工作中為國家挽回經濟損失的,根據貢獻大小給予一定的物質和精神上的獎勵進行激勵,并在晉職、晉級等方面給予優先考慮。
3.提高反貪部門的追贓能力。一是強化政治業務學習,提高反貪干警查找贓款的能力;二是提高反貪干警控制贓款的能力,在立案偵查后,傳喚或訊問與搜查工作同步進行,熟練掌握有關扣押、凍結贓款贓物的法律規定和業務要求,嚴格依法控制贓款贓物;三是提高干警處理贓款贓物的能力,嚴格依法處理贓款贓物。四是提高干警在辦案中的追贓意識,牢固樹立“立檢為公、執法為民”的執法意識,不畏權勢,勇于執法,在辦案中積極追贓、勇于追贓。五是針對當前檢察機關反貪部門追贓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加強調查研究,找出問題所在,認真加以解決,特別是賄賂案件,追贓工作宜早不宜遲,在立案采取強制措施前最好說服或者勸說涉案人員及親屬退清贓款。
貪污賄賂案件是一種身份特殊的案件,對于個案來說,貪污受賄者接受法律制裁,喪失了再次犯同種罪的可能性(除同國家工作人員共同犯職務犯罪外),退贓與否也只是小事,但是對于整體的反貪污賄賂工作意義非凡:一是警示教育作用,二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高尚性,三是國家的經濟損失的挽回。若經濟類犯罪在經濟上還給予自由那就是放任,就算判三年、五年、十年的有期徒刑,也難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偵查機關必須高度重視追贓工作,積極應對,發揮檢察職能,爭取提高追贓率,促進反腐敗工作長足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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