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三條的規定,該經銷處構成了銷售貨物的行為,并應確定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渤興啤酒廠是遼西地區納稅數額較大的國有企業之一,主要生產葫蘆島牌啤酒,年產量3萬噸,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該廠在1999年初,為了擴大啤酒銷售量,在本地區設立了5個啤酒經銷處。為了提高各啤酒經銷處的積極性,規范其經銷行為,同時也為了明確同當地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責任,該廠和各經銷處簽訂了啤酒經銷協議。協議是在廠領導和本廠銷售部門共同研究、籌劃的基礎上制定的。其協議內容如下:
(1)經銷處采取自行提貨的方式。為了維護葫蘆島牌啤酒價格穩定,進行正當競爭,經銷處在經銷本廠啤酒過程中,不得低于本廠在本地區統一確定的銷售價格(每箱29元)。同時,為解決經銷處流動資金不足問題,經銷處在首次提貨時(以20噸為限)可暫欠貨款,但在以后每次提貨時都要把上一次所欠啤酒款償還完畢。
(2)啤酒廠按經銷處的銷售數量付給銷售費用,用于支付經銷處在銷售本廠啤酒過程中各種費用支出。并規定:經銷處每年銷售本廠啤酒必須保持在22000噸(含本數)以上,每箱啤酒可按1元提取費用;當銷售量超過3000噸(不含本數)以上時,可按超過部分每箱再增提0.5元費用,用于對經銷處人員的獎勵。每次提取的費用可從交回給啤酒廠的銷售款中直接扣除。
(3)啤酒廠必須保證啤酒質量,供貨及時。經銷處在銷售過程中應保持包裝物完整并及時返回,其中裝卸、運輸過程中發生的啤酒損耗、包裝物損壞及丟失的損失由經銷處自負。
(4)經銷處在銷售過程中,由經銷處與購買用戶自行結算貨款,實行自負盈虧。經銷處應自備辦公場所、庫房、運輸車輛及裝卸人員等,所需費用及管理人員工資、辦公經費等費用可從啤酒廠給付的銷售費用中自行支配。
(5)該經銷處為本廠內部銷售部門,所銷售的啤酒在本廠出廠時已經計稅,經銷處不存在稅收負擔。經銷處在經銷過程中與行政管理部門如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發生分歧的,由啤酒廠、經銷處和有關管理部門協商解決。
在1999年度,某經銷處實際銷售206821箱(3217噸,每噸約64.33箱),收入額(含稅)5997809元(每箱29元),共收取啤酒廠支付的費用213929.42元(3000×64.33×1+217×64.33×1.5)。
2000年3月,當地國稅部門稽查人員在對經銷處進行納稅稽查時,對該經銷處經銷啤酒的行為確定為經銷啤酒,應征收增值稅。
而啤酒廠認為,設立的啤酒經銷處為本廠內部銷售單位,經銷處在經銷過程中不以盈利為目的,啤酒廠只支付給經銷處正常的銷售費用,不應對經銷處進行征稅。
稅務人員細致分析了他們雙方所簽協議的具體內容和經銷處實際經營方式,以及經銷處與購銷雙方結算過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三條的規定,該經銷處構成了銷售貨物的行為,并應確定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稅務稽查人員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對經銷處(作為商業企業小規模納稅人)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依法征收增值稅230684.96元(5997809÷(1+4%)×4%),并課征滯納金17993.43元。最后,這筆款項由啤酒廠、經銷處共同負擔。
此后,根據專家建議,即在原經銷協議有關規定不變的情況下,假定經銷處作為啤酒廠的分支機構,單獨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由于從事批發啤酒的銷售行為和會計核算健全,該經銷處可以作為啤酒廠的分支機構。依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辦法》的規定,該經銷處可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這樣一來,在經銷處取得收入、支付貨款及費用等條件與原來數額相同的情況下,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規定對經銷處稅負分析如下:
該經銷處1999年度實現產品銷售收入(含稅)5997809元,應計提增值稅銷項稅額871476.50元,從啤酒廠購進啤酒3217噸(3000噸以下每箱28元,3000噸以上每箱27.5元),共計支付貨款5787609.27元,啤酒廠按實收貨款入賬核算并給經銷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其進項稅額應為840934.66元5787609.27÷1+17%×17%,同時該經銷處運輸車輛耗用汽油、支付修理費及配件款80393.64元也可取得專用發票,并可抵扣進項稅額11681.13元80393.64÷(1+17%)×17%,則該經銷處本年度應納增值稅為18860.71元(871476.50-840934.66-11681.13)。
如此算來,該經銷處在本年度內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標準只需繳納增值稅18860.71元,稅負大幅度下降。并且該分支機構不具備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條件,企業所得稅可匯總到總機構納稅。
經過這樣一番籌劃,企業領導頓覺豁然開朗,承認由于沒有學好稅收政策,進行了不當的稅收籌劃,差一點做了偷逃稅款的蠢事,并表示今后要加強學習國家法律和稅收政策,與稅務專家多溝通,合理合法地做好稅收籌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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