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人物受到媒體的更多關注是現代社會的普遍現象,因為公眾人物占據更多的社會資源,故而需要更多媒體的監督,這在法學界與新聞界已經形成共識。近年來,新媒體發展日新月異,使得原來公眾人物名譽權保護與媒體監督之間的平衡在某種程度已不能夠維持原有的平衡。
《網絡新媒體技術》(雙月刊)創刊于1980年,是由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主辦,海洋出版社出版的公開發行的科技刊物。其辦刊宗旨是發展信息科學,推廣計算機在各行各業的應用和發展。
一、與名譽權保護相關的概念與法律背景
公眾人物,在法律條文上目前并沒有嚴格的定義。通常認為,政商界名流、體育娛樂明星,甚至某領域或社區內的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物,皆可以被稱為公眾人物。
名譽與名譽權,名譽指的是社會對于民事主體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質的綜合評價。[1]652名譽權,即公民、法人享有的社會公正評價的權利及他人不得非法損害該公正評價的權利。名譽權的損害,表現為受害者的名譽被損毀,社會評價變差,經常伴隨著給受害者帶來精神損失和財產損失,具體表現形式有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2]201-205當公民的名譽權受到損害,他就有權利要求得到救濟。
新聞媒體扮演的社會角色,決定了其在傳播信息和進行輿論監督的過程中,一定會經常把公民,尤其是活躍在社會舞臺上的公眾人物當作報道的對象。在新聞媒體對這些公眾人物報道的過程中,有時會披露他們的隱私,進而對他們的名譽產生影響。我國民法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名譽權,實質上也包括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保護,但是其中有內在的張力。
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關于名譽權保護的法律建構是以憲法為最高效力來源,以民事法律的保護為主體,以刑事和行政相關法律保護為補充。
我國憲法中的名譽權保護來源于憲法第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徘謗和誣告陷害。”憲法是所有相關法律的法律來源,民事立法是名譽權保護的最主要相關法律。《民法通則》第101條:“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第120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關于民事誹謗的規定是:“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5條第2款:“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1條:“捏造并散布虛假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徘讀他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1993年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有主觀故意”為侵權責任的要件。
單純從名譽權保護的角度看,相關法律雖不完備但也有很多相關規定,但在實際的名譽權保護過程中,仍然存在不少問題。新媒體的迅猛發展,使原來的知情權與名譽權保護之間的平衡受到了極大影響。憲法規定公民有言論自由和監督的權利,同時公民和法人也有維護自己名譽的權利。在新媒體時代,名譽權與表達自由和批評權之間越來越緊張的張力是本文主要的討論問題。
二、傳統的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間的平衡——公眾人物理論
“公眾人物理論”起源于美國,但是對很多國家的實體法和程序法都影響巨大。媒體對公眾人物的批評,是輿論監督權的一種,一直以來受到司法的支持與保護,對公眾人物的批評被視為是新聞自由的重要體現,有公眾人物理論的支撐。
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理論興起于美國,該規則首次出現于《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s.Sulliven)[3],官員沙利文起訴《紐約時報》,認為該報對他的報道存在影射誤導,最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全票認為公眾人物名譽權應該讓渡于媒體的監督權與言論自由,媒體有對公眾人物監督的權利。由此在這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確定了“實際惡意”原則,這意味著被認定為一旦被認定為公眾人物,要控告媒體的誹謗必須證明媒體的實際惡意。《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的判決中指出,為了保護言論自由并讓公眾可以有足夠的辯論空間(breathing room),即使是媒體的表達有錯誤也應該受到保護。[4]之后,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訴巴茨案(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s)和美聯社訴沃克案(Associated Press v.Walker)兩個案件中,公眾人物的概念被明確。逐漸地,公眾人物理論被確立起來。公眾人物理論,即在公眾關心的有關公益的事項上(不能僅僅有涉私人事宜),如果被告沒有明顯的惡意即“明知是錯誤的或不管是否是錯誤的”,對公眾人物名譽權的保護即做弱化處理,只要傳播的事實基本妥當即可免于承擔法律責任[5]。
依照這個思路,目前我國的司法主流采用的是“公眾人物權克減”理論,雖然在實體法中并沒有相關規定,實際上因為一方主體為公眾人物作為首要審查步驟,公眾人物的權利的救濟會受到限制。此舉旨在平衡媒體的輿論監督功能和民眾知情權與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對方是“公眾人物”成為媒體在名譽權侵權訴訟中抗辯事由,在范志毅訴《東方體育報》和楊麗娟訴《南方周末》兩個案件中,法院的判決均指出,公眾人物應該對“輕微損害”“寬容和諒解”。公眾人物因為其地位或社會知名度享有了更多的權力或資源,也就應該接受公眾輿論的監督,而新聞媒體的報道正是監督的具體體現,即使有一定錯誤,也是公眾人物必須要承受的,故而法律對公眾人物名譽權的保護,較之普通人大為減弱。“為社會公共利益進行新聞宣傳和輿論監督為目的,公開披露公眾人物的隱私,不構成新聞侵權。”[6]18公眾人物理論下影響的司法實踐中,我國公眾人物名譽權案件中的核心要素為:一是主體:被社會大多數人所致而不僅僅是小部分特定所認識;二是對輕微損害有適當的容忍義務;三是容忍的原因是因為被報道的事件有公眾利益所關切的內容[5]。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公眾人物并不是一個被嚴格法律定義的概念。對公眾人物的標準掌握并不完全一致,張靚穎這樣的明星不被認為是公眾人物,而一個物業委員會工作人員被法院認定為公眾人物,認定公眾人物的司法標準在傳統媒體時代就未統一。在媒體(不僅僅是新媒體)不斷擴張權力的大背景下,一部分普通人因某些社會事件被卷入輿論場,也成為媒體曝光的焦點(如杭州縱火案中的林先生,湯蘭蘭提請再審案件中的湯蘭蘭),這些人平時并沒有享受更多的社會資源,也在媒體聚光燈下面臨喪失隱私的危險。本文將集中討論由于自身的社會地位而受到關注的自愿性公眾人物,即“普適性公眾人物”,而非被迫卷入的非自愿性公眾人物。一個法律意義上的自然人如果被認定為公眾人物,就意味著對其人格利益的保護的減少、對名譽權保護的減少。在不威脅公眾新聞自由與知情權的大前提下,應盡量縮小公眾人物的范圍,排除這種非自愿卷入公共事件且并沒有從地位中受益的人作為公眾人物。
公眾利益,指一定社會條件下或特定范圍內不特定多數主體利益相一致的方面,是社會大多數人的利益所在。媒體披露公眾人物的相關事宜,一定是為了社會大多數人的利益所在,而非為了銷量或獵奇。在涉及名譽權的司法實踐中,判斷的重要標準之一即是是否影響了相關的社會利益,并不能僅僅以當事人是否為大眾知曉為判斷的主要因素。例如,在范志毅案的判決中,法院的裁判文書指出,報道中關于賭球的傳聞表面上是有關賭球者個人的事,但實際關乎中國足球的反賭掃黑,這就變成了社會利益的重要一部分。在最近幾年,美國的有關案例也顯示,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是被告能否抗辯的重要理由。僅僅因為原告方公眾人物身份就要求其必須利益克減是不符合公眾人物理論的初衷的。對于公眾人物權利限制的真正原因還是在其內容否涉及真正的公共利益。
三、新媒體環境下有關公眾人物報道的新情況
新媒體的迅猛發展對于新聞業態乃至整個社會都有一定的影響。傳統媒體時代,批評主體由新聞媒體和公民兩個專業程度不同的部分組成,而新媒體逐漸將媒體與公民之間的壁壘打破。新媒體的興起,使得言論的擴張成為一種趨勢,使得“人人都可以擁有麥克風”,新媒體的最大特征之一,就是其自由性。在新聞的傳播進入到新媒體時代后,信息的傳播規則有了一定的改變,原有的平衡在一定程度上被打破,合法批評與越界批評的尺度把握的難度增大。
同時,需要重視的是,因為我國傳統上對公眾批評有比較嚴格的傳統,新媒體使得批評的自由得到釋放,同時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民主進程的順利推進,公民的批評監督權的軟環境也逐漸得到改善。互聯網的硬件與民主保證的軟件在這個時期的相互作用,加之積累的對于輿論監督能夠實現的期待,使得新媒體從業者對于公眾人物的監督熱情更加高漲[7]。自媒體最重要的屬性之一就是其自由性,它重塑了信息傳播的傳統模式,大大加快了信息的流動,以這種方式拓寬了公民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實現的途徑。
新媒體積極介入輿論監督對于推動我國的法治進程有著正面意義,是民眾參與政治社會生活的重要途徑之一。近年來,許多有社會關注度的新聞,是自媒體率先報道并進行跟進的。但同時必須指出,自媒體的消極影響不容小覷,有的自媒體為了獲得流量與關注度,有時隨意爆料公眾人物的私生活,消費公眾人物的隱私,甚至編造所謂“黑料”,通過本沒有關聯的圖片或信息來看圖編故事、捕風捉影,進而發表可能會嚴重傷害被中傷者的長篇大論,對當事方造成損害,消費人們的同情心,形成了不利的影響。
較之傳統媒體,新媒體的一個重大特點就是個體的聲音可以被放大,憑借網絡,憑借微博、微信、抖音,或者天涯、豆瓣、晉江等論壇,短時間內一個傳言就可能會成為社會熱點,使當事人成為社會輿論關注的熱點人物。新媒體產生以前,新聞的傳播主要途徑是傳統媒體,新聞傳播的內容要受到記者、節目制作者、編輯等多個層次的把關審核,但在自媒體時代,任何人不論是何種年齡、知識層次,都可以成為信息的發布者。自媒體的信息傳播不僅具有低門檻性,同時它還可以深度互動,天南海北的每一位網絡用戶都可以在新媒體平臺上共同討論同一個話題,相互交流觀點、表達看法。對于某一個話題,不同人士可以在正文下留言、“爆料”,使某一話題在短時間內迅速發酵。在此種交流的過程中,因為門檻的降低和發聲者的多元化,兼之民眾本就對公眾人物的各種事物感興趣,對他們的討論會較多,有時候就出現對其名譽權有損害甚至嚴重中傷的情況。隨著信息發布者與公眾人物的力量的對比變化,誕生于紙媒時代的公眾人物理論也必須做出相應的改變。
四、新媒體條件下權力關系的變化分析
新媒體條件下,媒體與公眾人物之間的權力關系發生了變化,原有的平衡格局受到挑戰,有效的傳播手段變得隨處可得,公眾人物原有的優勢在新技術的賦權下土崩瓦解。
以2015年“傳媒法十大事例”之一的方舟子與崔永元互訴侵犯名譽權為例,我們能發現在新媒體時代該類案件的特點。方舟子與崔永元因轉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問題發生爭執,分別以自己的微博為陣地進行辯論。2014年方舟子首先起訴崔永元在網絡上對其進行了攻擊和侮辱誹謗,崔永元認為自己是為了公共食品安全對方舟子進行反駁,他在自己的微博的言論沒有導致方舟子的實質社會評價降低并且提出了反訴。海淀區人民法院將本訴與反訴案件合并審理之后認為,雙方都有侵犯對方名譽權,貶損對方人格的行為,要刪除侵權微博并且賠禮道歉,賠付對方精神撫慰金。案件宣判后雙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首先,方舟子與崔永元發布信息的平臺都為微博,他們對于轉基因食品的看法有差異進而用了“流氓”“騙子”等有羞辱性的語言,他們對于轉基因食品的看法實質上屬于自身對社會事件的看法,并不屬于專業意見,沒有通過嚴格的學術審查。其次,雙方雖然因轉基因食品的公共安全性開始辯論,但是后面的主要爭議在于雙方的謾罵,討論的起因不是他們惡言相向的遮羞布。最后,對雙方沒有懲罰性賠償要求,更多要求相互賠禮道歉為人身權要求[8]。方舟子與崔永元兩者發布的言論,不論是對轉基因食品的看法,還是彼此的相互攻擊,都并沒有經過審核即由自身發出,影響巨大,可以說是新媒體時代言論輕易散播的一個縮影。因兩者都是公眾人物使得污蔑性語言的攻擊性有所弱化,但可以想見一方若廣泛散播攻擊性且無實據言論的巨大危害。
現以2019年的宣判有關新媒體與公眾人物的案例為例進行簡單分析(見表1):
王鷗名譽權案 被告在自己的微博上發表的文章稱王鷗介入他人婚姻。王鷗提出要求該被告公開賠禮道歉并索賠各項損失共計35.3萬元 法院判決為被告向王鷗賠禮道歉,在微博賬號首頁置頂道歉信七日,賠償王鷗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及合理開支5000元。其余訴訟請求駁回。
王源名譽權案 兩名網友在網上散布王源整容的不實信息,語言惡意 法院判決兩名被告需連續30日在其首頁向王源致歉,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其他賠償金共4000元。
張藝興名譽侵權案 在個人微博上詛咒其死亡、發布侮辱言論 判決楊某某向張藝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1萬元,合計5萬元。在被告人道歉并表示家庭困難之后,張藝興免除了楊的賠償。
范丞丞名譽權侵權案 被告在個人微博上發布其為私生子的不確切信息 被告公開賠禮道歉,兼以被處以6萬元人民幣的處罰。
楊冪名譽權侵權案 被告在知乎上發布了一些列關于楊冪與其他女明星私下關系的文章,楊冪方認為這些謠言造成了對自己名譽權的損失,對其提出控告。 法院認為被告違法,責令其改正和道歉,賠償楊冪精神損失費5萬元及公證費用1.6萬元,被告不服一審判決,選擇到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進行上訴,最終被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上案件的共同點:一是發布消息者通過新媒體,不需要任何審核即可在大范圍內傳播;二是被告散布言論與社會公共利益基本無關,不涉及公序良俗與社會安全,僅僅涉及個人生活,滿足的更多的是公眾窺私欲(對比范志毅賭球案關系社會公序良俗的法院判決可以看出明顯差別);三是被告言論可以鑒別出明顯的主觀惡意;四是賠償金額基本屬于精神損害性賠償,不包含懲罰性賠償和潛在經濟利益的賠償。
綜上可見,不借助傳統媒體,在審核機制不健全且缺乏證據的情況下,個人憑借網絡即可散布關于公眾人物未經證實的消息,且事后的經濟處罰都并不重。公眾人物與新媒體發布者之間的強弱關系在某種程度上已經發生逆轉。任何個人都可以在微博等自媒體上發布沒有根據且不需要嚴格審查的信息,公眾人物往往面對的不僅是名譽權的損失,有些還會涉及財產權及生命權被侵害的可能(如明星因謠言損失商業演出和代言,不堪謠言的較敏感的人可能自殘自殺)。從以上案例來看,目前的判例都是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沒有對潛在商業價值損失的賠償。
從利益平衡的角度來說,自媒體從業者的權力在實質上被放大了。有意見認為公眾人物已經依靠自身的地位獲得了相當權力或金錢上的收益,承擔網絡謠言也就是他們應當付出的對價。但這個觀點實際上是不正確的,對公眾人物的利益克減是為了保證大眾的知情權,惡意的謠言不但不是對知情權的保障,反而因為混淆事實而對公眾的知情權造成實質危害。
公眾人物的特點決定了人們天然會對其相關情況感興趣,通過自媒體散布不負責任的言論,即使沒有證據,也會令大眾形成消極的印象,對其造成傷害性極大。新媒體時代,公眾人物的名譽權被非專業媒體侵犯的可能性概率變大,原來依靠新聞媒體從業規范和審查機制制約形成的權利平衡也受到了影響。從目前我國有關名譽權的判例來看,主要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往往會因為一方公眾人物的身份判定其應該承受一定程度的輕微損害,沒有注意到侵犯名譽權對公眾人物潛在價值的損失。仍然沿襲傳統紙媒時代的權利平衡的公眾人物理論,或者僅僅因為一方公眾人物的身份就當然認為其應該權利克減而沒有注意到發布的言論是否真正相關社會公眾利益都是不妥當的,也不符合國際一般潮流。
五、價值的再平衡與法律規制的應對
公眾人物的私權與公眾知情權的公權之間的沖突,是不同層面利益較量的產物。在法律模糊或者存在一定漏洞的情況下,裁判法官可以在一定范圍內闡釋或適用法律。在輿論監督權與名譽權發生沖突之時,簡單地判斷一種權利一定優于另一種是機械的“權利價值位序論”,是不妥當的。在個案中,裁判者更注意到的是具體利益的再平衡。在司法實踐中,法律規制有如下應對也許能取得更好的平衡效果。
(一)明確相關的法律規制原則
法律規則的本意在于保障公共言論的空間,控制社會名流和特權人物因為較優越的地位膨脹的社會優勢,這是一種平衡的產物而非對公眾人物的盲目打壓。因此,“輿論監督”“公共利益”等法律原則需要明確,引入“實質惡意”原則。
新近頒布的《網絡安全法》已經對相關問題做出了一定的規定,但是對名譽權的規定還是非常模糊。應該通過法律條文或者司法解釋明確“實質惡意原則”,即如果能夠證明信息發布者所發布的信息是虛假的,或者對于信息的真假辨認存在嚴重的過錯以致誤認,即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眾人物讓渡的隱私權保護,對應的是民眾知情權,在民法或相關司法判例中體現對有實質惡意的侵權者的侵權責任,可以促進兩者之間的權利平衡。徐訊教授主持的課題組擬定的《新聞侵害司法建議稿》中提出:“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譽權訴訟時,只要內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主觀上沒有惡意,對于公共人物提出的侵權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雖然該條建議沒有最終被采用,但是實際惡意原則在實質上增加了公眾人物一方的舉證責任,他們需要證明信息發布者有主觀上的惡意,而不是像普通人一樣僅僅證明言論與實際不相符合即可。現行的大部分案例實質上以保護公眾言論的理由漠視公眾人物方的利益,即使他們可以證明對方的惡意。因此,明確的規則即使嚴苛,也明顯優于模糊的自由裁量。
(二)有限度的網絡實名制
網絡空間的匿名性是言論自由得以保障的重要原因,也是侵犯名譽權的不當言論得以散布的溫床。在保障輿論監督和遏制謠言之間取得平衡,需要有限度的自媒體網絡實名制。當完全匿名的時候,人可能會散發出更大的惡意。通常而言,謠言具有這樣的一些特點,即傳播的低成本、擴散范圍廣及往往涉及或針對對社會高層或公眾人物[9]。在匿名的網絡空間,由于傳播成本更低、擴散更迅速,同時因為真實身份的掩藏,一些人對他人的無理由中傷更沒有顧忌。在沒有傳統媒體嚴格的審查門檻之后,傳播者的權力變大,原有的公眾人物理論不足以對公眾人物實施保護。
為了增加傳播者的責任,有限度的網絡實名制是一種有效的解決方式,即由政府職能部門或者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對新聞發布者的信息進行備案,一旦出現問題可以進行追責。發布者的匿名性實際上只是對于受害者而言的,只要其曾經發言,在物理世界就不可能不留下痕跡,要求網絡服務商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某些特定情形時向司法機構公布散布惡意言論者的真實身份課成為一種有效震懾。美國通過司法判例逐漸確立的無名氏召喚制度就是在緩解這一個人名譽權和言論自由之間的張力[10]。
(三)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潛在價值的影響
目前的司法判例中,大部分的判決賠償都沒有考慮到公眾人物形象嚴重受損可能帶來的潛在利益損失(如明星因廣泛傳播的丑聞而丟失的商業代言、公務人員因被造謠而失去晉升機會等)。除去人格權的侵權損失,在司法實踐中也應考慮到公眾人物因謠言而承受的巨大潛在經濟損失。在某些主觀惡性大的案件中,引入懲罰性賠償以對受害者的潛在經濟損失做出一定程度的彌補是有正面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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