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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修改后《刑事訴訟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確立并完善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本文主要從監督的角度,探討檢察機關應如何完善非法證據排除監督程序的具體性措施。
關鍵詞:非法證據 排除 監督 檢察機關
新刑訴法正式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由此可見,新刑訴法實施后,非法證據排除將貫穿整個刑事訴訟過程,而檢察機關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重要一環,肩負著比以往更為繁重的證據合法性審查使命。在此背景下,建立健全檢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的措施,構建以檢察機關為主體的非法證據排除監督程序,有助于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最大程度地發揮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價值和功能。
一、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設計
1.監督程序的啟動。新刑訴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該規定中將非法證據的線索來源分為自行獲取和接獲線索,筆者亦以此為依據,將非法證據的啟動方式分為依職權啟動和依申請啟動。依職權啟動,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過程中通過主動監督發現并排除非法證據。依職權啟動既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力的體現,也是法律賦予的不可推卸的義務。通常情況下,檢察機關在辦理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案件的過程中,應積極履行法律監督職能,認真審查偵查機關提供證據的來源、內容的合法性,依職權主動對疑問證據啟動調查核實、非法證據排除、違法責任追究的程序。依申請啟動,是指案件當事人(一般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向檢察機關提供非法證據線索請求檢察機關予以排除。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過程是一個復雜的、嚴謹的、動態的過程,僅憑檢察官的個人見解和主觀能動性,常常難以發現證據的瑕疵并進而對證據的非法性作出正確認定,豍而犯罪嫌疑人親身經歷了檢察機關未介入的諸如訊問、辨認等重要偵查程序,賦予當事人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申請權,有助于幫助檢察機關彌補在嚴格審查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細節遺漏。為保證當事人的該項權利,應規定檢察機關在受理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案件材料時必須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擁有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并告知有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含義及相關法律規定,排除非法證據的運作程序、效力等,豎并將犯罪嫌疑人申請與否的答復及申請的具體事由記錄在案,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印。
2.證據審查與決定。首先,承辦檢察官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辦案過程中,如果發現某一證據存在非法證據嫌疑的,應向部門負責人匯報并請示檢察長決定是否開展調查、核實工作。在特殊情況下,檢察機關對于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線索的,有權在偵查過程中的任何環節進行干預,以同步監督的方式調查偵查機關非法取證的情況。其次,在調查過程中,檢察機關有權要求偵查機關提供證明疑問證據具有合法性的證據,可以要求證據形成過程中的關系人提供排除或確認證據非法的依據,亦可自行收集偵查取證活動違法的證據。最后,承辦檢察官應對收集的證據進行分析說明,并提出是否確認非法證據、是否予以證據排除的意見,報請部門負責人、檢察長逐級審批決定。相關證據的排除對案件具有重大影響,檢察長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對于和偵查機關存在重大分歧的證據的排除,必要時可以與公安、法院進行會商審查。通過上述程序認定非法證據存在的,該證據不能作為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和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依據,更不能作為提起公訴的證據提交法庭審查。豏
3.監督結果的救濟。經審查,對于“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證據,出于打擊刑事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檢察機關應協助偵查機關通過瑕疵證據轉化機制對可以補證或作合理解釋的證據進行轉化,避免直接作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決定。當檢察機關作出非法證據排除決定后,應當將結果和理由書面告知偵查機關。對于檢察機關確認偵查人員存在違法行為,進而宣告證據無效的,偵查機關有權提請復議或提交上級檢察機關復核。在依申請啟動的情況下,無論證據排除與否,檢察機關同時均應將結果答復反映非法取證的當事人,告知其可采取的進一步救濟措施,并將當事人的反饋情況記錄在案。當事人不服檢察機關作出的不予排除決定的,可以在審判階段繼續提出,檢察機關應將調查核實的材料遞交法庭,由法官在庭前審查程序或者審判過程中當庭予以裁決。
二、監督程序的配套機制構建
1.會商審查機制。豐鑒于新刑訴法將公安、檢察、法院均納入了非法證據排除的主體,在此背景下,建立公、檢、法參與的非法證據排除會商審查機制,有利于各主體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理結果等廣泛交換意見,相互溝通、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幫助檢察機關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的情況下,在庭前對相關證據合法性的證明進行調查和準備,做好非法證據的預先排除工作。
會商審查機制的具體形式是:(1)會議的啟動。在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提出爭議的非法證據作出排除決定前,偵查機關案件的承辦人可以提出聽證意見,由公、檢雙方領導協商后,確定召開聯系會議進行會商。(2)會前的準備。承辦檢察官應將非法證據的調查情況及存在的爭議點、部門擬處理意見等制作成書面材料,事先分發給參與案件辦理的各單位負責人,使各方對整個案情焦點有充分了解,確保會議的高效進行。如系審判階段發現的非法證據,可以邀請法院派員出席。(3)會議的召開。會議召開后,圍繞的核心是對非法證據的調查確認。由承辦檢察官圍繞案件事實、證據情況及發現非法取證的過程和理由進行闡述,并出示有關證據,然后與會各方發表各自的看法,各方都應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場上充分地各抒己見。(4)會議的效力。經過會商,對確認因違法取證致案件無法訴判的,應當對違法取證的性質進行認定,根據情況對違法偵查人員適用懲戒、教育措施,或者移交相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2.瑕疵證據轉化機制。從追訴犯罪的角度出發,檢察機關應當建立瑕疵證據轉化機制,即針對不同類型的瑕疵證據適用相應的補救措施。(1)重新制作,主要適用于嚴重違法的言詞證據。對于使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獲取的供述,陳述、證言等,無論內容是否屬實,檢察機關均應要求偵查機關更換偵查人員重新進行筆錄制作,或者由檢察人員進行重新問詢,通過當事人簡單追認或者以其他證據印證的方式并不能賦予該非法言詞證據以合法證明力。(2)補證及說明,主要適用于輕微違法的言詞證據及瑕疵的物證、書證。如筆錄未盡告知義務、偵查人員未簽名等,可以經相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確認后補充完善;又如物證、書證未辦扣押、調取手續或證據間存在明顯矛盾等,當證據欠缺的法定要件經事后補充完備,或者矛盾經合理說明被排除時,證據即具有合法證明力。(3)真實性調查。在案件涉及國家、社會和集體的重大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時,可以通過對這類案件中存在的瑕疵證據進行細節的全面調查確定其內容的真實性,使瑕疵證據得到轉化。豑但同時應建立嚴格的審批、控制流程,防止偵查機關濫用調查權等情況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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