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新技術對法律制度具有不同影響。有時新技術并未帶來新的法律問題,現行法在經過合理解釋后完全可以適用。有時新技術只是凸顯了原先存在的問題,沒有產生需要研究的新問題。在研究新技術對法律制度提出的新問題時,應先確認該新問題真實存在,有科學證據作為支撐。對于人工智能時代個人隱私及算法的保護問題,現行法中已有回應,或者屬于原先就已存在的問題。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是否可作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是值得研究的新問題。但以未來將出現具有獨立思維能力的強人工智能為前提,研究強人工智能發明創造的可專利性,似過于超前。
關鍵詞:人工智能 作品 發明創造 可專利性
《民主與法制》(半月刊)創刊于1979年,由中國法學會主辦。雜志伴隨著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進程成長和發展,是集政治、法律、倫理、社會為一體的綜合性新聞半月刊,也是全國法制類報刊中創辦最早、影響較大的中央級知名媒體。
任何法律都是基于現實需要而制訂的,而任何現實中的問題都有其產生的土壤,其中技術的發展情況尤為重要。例如,著作權法律制度的出現就是為了回應印刷技術對作者、出版商與公眾之間復雜的利益關系所帶來的挑戰。〔1 〕因此,如果新技術出現催生了新的行為方式,改變了社會關系和利益格局,原有法律制度中的部分內容也就可能過時,此時研究如何調整現行法律制度,使之與時俱進,就具有必要性和現實意義。
目前,有可能對現行法律制度造成重大沖擊的新技術莫過于人工智能。以采用人工智能算法的“阿爾法圍棋程序”(AlphaGo)戰勝人類頂尖圍棋高手為標志,〔2 〕人工智能的迅速發展和應用引起了普遍關注。國務院印發的《新一代人工智能發展規劃》對此指出,“在移動互聯網、大數據、超級計算、傳感網、腦科學等新理論新技術以及經濟社會發展強烈需求的共同驅動下,人工智能加速發展,呈現出深度學習、跨界融合、人機協同、群智開放、自主操控等新特征”;人工智能一方面成為經濟發展的新引擎,帶來社會建設的新機遇,另一方面也帶來了新的挑戰——“人工智能是影響面廣的顛覆性技術,可能帶來改變就業結構、沖擊法律與社會倫理、侵犯個人隱私、挑戰國際關系準則等問題,將對政府管理、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乃至全球治理產生深遠影響”?!? 〕
在此背景之下,人工智能對現行法律制度帶來了何種挑戰,以及如何通過修改和完善相應的法律規則予以回應,自然成為學術研究的熱點,有價值的學術成果層出不窮。許多期刊為此專門開設了“人工智能與法律”的專欄,也反映出這一研究領域受到重視的程度。學術研究的繁榮當然令人欣喜,只是我們應認識到,不同技術對不同領域法律制度的影響程度是不同的,不同法律規范對新技術的適應程度也有所區別。筆者嘗試以人工智能對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影響為視角,對于如何研究新技術對法律制度提出的問題奉獻一孔之見,以求教于學術同仁。
一、新技術對法律制度的不同影響與不同研究方法
法律當然需要順應社會的現實需要而不斷發展,但同時法律也要保持自身的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兩者之間的平衡關系不僅涉及立法理念,更與立法技術有關。法律中有些用語或規范有其特定的技術背景,專門針對與特定技術有關的行為方式。當相關技術改變之后,原有用語和規范如果保持不變,很難再有用武之地。
但也有大量的用語或規范雖然也與當時的特定技術有關,但具有相當的包容性,可以直接或經過合理解釋之后適用于新技術帶來的新的行為方式。此時并不需要改變原有用語或增加新的法律規范,至多需要在司法實踐中由法院根據法律解釋方法對現行法作出合理解釋。這兩種情況,在以保護創新成果為己任的知識產權法中體現得特別明顯。
(一)新技術帶來了新問題
1998年通過的美國《版權法》的修正案《千禧年數字版權法》(簡稱DMCA)為了防止電視節目中的作品被未經許可復制,規定VHS錄像機等模擬錄制設備必須采用與“自動復制控制技術”或“彩條復制控制技術”相兼容的標準。〔4 〕作品的權利人可以利用這兩種技術在電視節目中加入禁止錄制的控制信號。
與之兼容的家用錄像機、攝像機等攝錄設備在探測到這種信號后會拒絕錄制,或只能錄制充滿干擾條紋、無法正常觀看的圖像。上述兩種特定的技術在當時被權利人用于控制電視節目的錄制,DMCA要求模擬錄制設備與之相兼容,顯然是為了使這兩種技術正常發揮作用??梢韵胍?,今后數字攝錄設備將完全替代模擬攝錄設備,“自動復制控制技術”或“彩條復制控制技術”也可能成為完全過時,從而被權利人棄之不用的技術。同時,適用于數字攝錄設備的新技術也將出現。此時,研究如何修改法律,使之適應新技術的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即使一部法律沒有像DMCA那樣提及如此具體的技術,上述研究的必要性也可能存在。例如,20世紀90年代互聯網的興起就帶來了如何在網絡環境中保護著作權人利益的新問題。通過互聯網可以實現一種全新的傳播模式——交互式傳播,也就是將作品以上傳等方式置于服務器中,在服務器開放的時間與地域范圍內,供用戶自行選擇時間和地點進行點播或下載。這種傳播模式不同于以往電臺、電視臺通過無線或有線方式進行的傳播。因為在后一種情況下,公眾只能根據既定的節目時間表收聽或收看,不能自行選擇時間實現點播?!恫疇柲峁s》和各國著作權法雖然已經為著作權人規定了一系列專有權利,但沒有一項權利能夠規制對各類作品的交互式傳播。因為“廣播權”只能控制傳統的無線或有線傳播,也就是非交互式傳播。
〔5 〕《伯爾尼公約》在為音樂作品、戲劇作品和文學作品的作者規定表演權和朗誦權時,雖然使用了“授權以任何手段向公眾傳播對其作品(的表演或朗誦)”這樣具有技術中立性質的用語,〔6 〕因而可以將交互式傳播納入“以任何手段向公眾傳播”的范圍之內,但它畢竟只限于傳播對作品的表演或朗誦,如將音樂會或朗誦會的錄音文件(載有對作品的表演或朗誦的錄音制品)上傳至網絡服務器中供公眾點播,而不能及于傳播作品本身,如將曲譜或詩歌直接上傳至網絡服務器中供公眾欣賞。因此,在當時研究《伯爾尼公約》和各國著作權法的不足,討論締結新的國際條約和修改各國著作權法,以創設新權利或擴大現有權利的適用范圍,以使對作品的交互式傳播能受到國際條約和各國著作權法的調整,也有非常有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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