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法律學
互聯網技術對當今社會的影響極為深刻,已經改變了人類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思維方式,其影響已經滲透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國龐大網民的群體,相對傳統輿論形成方式來說是革命性的,它帶給司法的影響力也是空前的。互聯網給廣大民眾提供了可以自由表達的渠道,這是司法走向民主化的標志之一。
缺少了網民的監督,毫無疑問將大大削弱民主監督的力量,但是,網絡輿論的強勢也漸漸成為左右司法公正的消極力量之一。近年來,互聯網上出現了大量的有關案件的評論,從“孫志剛案”、“黃靜案”再到“彭宇案”和“許霆案”等等這些“互聯網審判”案件,不同程度上對我國司法產生了影響。
一、“互聯網審判”的定義
“互聯網審判”或“網絡輿論審判”目前學界還未給出準確定義。有人認為“網絡審判”這種形式,跟人類早期存在的公審公判形式有相似之處。有學者認為“網絡審判”是“媒體審判”在互聯網時代的延續和擴展,屬于廣義范疇的“媒體審判”。筆者認為,“互聯網審判”可以定義為網絡公眾與互聯網媒體干預、影響審判獨立和公正的現象。如果僅僅是互聯網媒體發布報道影響司法審判,那么這種“互聯網審判”屬于廣義范疇的“媒體審判”;但從現狀看,許多情況下是某些人甚至案件當事人自己通過互聯網發表言論,引導網絡公眾的集體輿論影響司法審判,這種類型的“互聯網審判”更值得我們關注與研究。
二、“互聯網審判”的特征
(一)“互聯網審判”的主體多元化,具有攻擊性
“媒體審判”的主體當然是媒體本身,具體而言是媒體的記者、特約評論員(專家或學者)、編輯等等從屬于媒體或與媒體有緊密聯系可以在媒體上發表言論的人;而案件的當事人、司法官員、目擊者(證人)、公眾等不是“媒體審判”的主體,一般是作為媒體的受訪對象,不直接在媒體發表言論。但案件的當事人、司法官員、目擊者(證人)、公眾等均可以作為“互聯網審判”主體,直接在網上發表言論,引導輿論影響審判結果。“互聯網審判”最大的特點就是每一個公眾都可能借助互聯網就案件直接發表觀點,其公眾參與的普遍性前所未有。一般情況下,網民在互聯網上注冊的身份多用假名、匿名,有了這個保護傘,網民可以隨心所欲地發表言論,甚至是進行言辭攻擊,而且造謠、謾罵、揭露他人隱私等等也屢見不鮮。
(二)“互聯網審判”的傳播性強,理性不足
“互聯網審判”的形成路徑一般是:案件新聞線索發生→有人通過互聯網發布相關信息并評論→網民間(通過論壇、博客、QQ、微博等網絡工具)相互轉發并評論或直接跟帖評論→形成社會輿論壓力(傳統媒體發現網絡熱潮一般也會參與)→司法機關受到影響。比較而言,“媒體審判”中從媒體到公眾的傳播一般是“點對點”的或“點對面”的,其傳播效果取決于媒體的發行量、收視(聽)率等因素。而“互聯網審判”的傳播是“核裂變性”的,“一傳萬,萬傳億”,每一個網民在受知的同時有可能成為新的傳播源;而且網上的言論如果不刪除,可以保存幾個月甚至更長??傊?,“互聯網審判”的傳播更廣,形成的輿論壓力也就越大。而網民缺乏自律和自主意識,缺乏冷靜的思考和獨立的判斷,造成網絡輿論存在著非理性的一面;這些非理性的情緒化的輿論有時會被一些別有用心的人利用,來達成他們的目的,給社會生活和公共安全帶來危害。
(三)“互聯網審判”的規制障礙多,難度大
互聯網監督是廣大民眾通過互聯網實行的監督,是公眾的民主權利,是言論自由的基本人權的體現。“互聯網審判”因其公眾參與性強、隱蔽、非理性等特點,造成其監管與處罰難度及處罰成本遠遠高于媒體,何況我國目前沒有針對網絡公眾及其言論的法律法規。筆者認為,在目前的情況下,互聯網監督對司法的促進作用大于其弊,即便造成了某些“互聯網審判”的惡果,其主要責任往往在于司法體制本身而不是公眾,所以對網絡公眾主要應該是教育與引導。但是,對于明顯造謠、誹謗等等具有擾亂社會秩序等目的的不法行為,也應當加以限制甚至處罰。
三、“互聯網審判”對我國司法的積極影響
(一)有利于實現司法正義
我國現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當某些法律制度不僅不適應社會需要,反而阻礙社會發展的時候,就會爆發一些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事件,引發公眾的關注與討論,進而引發對該制度的討論,這在“許霆案件”中表現的比較明顯。如果司法機關僅僅從法律制度的本身來判決,肯定得不到公眾的認同,這樣的司法判決也有損于司法的權威。所以,我國轉型期的司法正義不應當機械地遵循傳統意義上的實質正義或是程序正義,而應該補充一種更具合理性的正義,即“協商型正義”。“協商型正義”是指司法審判中,司法機關、利害相關人及公眾通過相互的對話和理性協商,對法律事件的處理達成一致,進而形成法律的規則,才能在共同意見的形成過程中一直保持正義,才能推動實體法律制度在全部參與者的協商中日趨完善。在“協商型正義”中,惟一確定的是規則形成的溝通程序和這個程序的正義性,即協商過程的正義性,即這種程序正義恰恰體現于“對話”和“溝通”本身。“協商型正義”是緩解當前網絡輿論與司法公正關系緊張的可行之道。(當然,“協商型正義”主要適用于一些社會性案件,而對于大量的民間借貸、離婚等一般性案件,“協商型正義”沒有適用必要。)特別是對反映道德與法律矛盾的社會性案件(比如南京“彭宇案”),這些案件很容易在網絡上傳播與討論,受到網絡輿論的影響,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案件時,應當適當運用“協商型正義”規則,通過與各方的溝通,實現司法的最終正義。這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缺乏絕對的司法獨立土壤的現實情況下既是無奈之舉也是適當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