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法律知識論文
仲裁適用的糾紛范圍
訴訟可用于解決所有的民商事糾紛,而仲裁主要適用于解決商事糾紛。我國《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同時該法第三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這些糾紛是不能仲裁的。仲裁適用的糾紛是“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合同糾紛容易理解,后面這句“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如何理解呢?應該看到,合同糾紛本身也屬于財產權益糾紛,所以此處“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應理解為除合同以外的包括民事侵權在內的各類物權和債權等糾紛。這里需要強調和澄清一種錯誤觀點,即有人誤認為只有合同糾紛可以仲裁,而侵權糾紛不可仲裁。例如,在2011年18名珠海赴臺灣旅游遇難者家屬起訴廣東省拱北口岸中國旅行社案件中,這18名遇難者2010年10月13日通過旅行社參團前往臺灣旅游,在蘇花公路遭遇強臺風和泥石流后全部失蹤,最終被認定為遇難。遇難者家屬認為旅行社同樣有責任,將其告上珠海香洲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100多萬元,并公開向所有遇難者及家屬道歉。但旅行社認為法院對此案沒有管轄權,因為游客與其簽訂的合同特別約定,如發生爭議將提交珠海仲裁委員會,案件應交由珠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家屬則認為,他們提起的是侵犯生命權的侵權損害賠償,不是單純的合同財產糾紛,而此類人身權的司法管轄權屬于人民法院,仲裁委無權受理。香洲區人民法院駁回了家屬們的起訴,認為原告無權就該案向該院提出起訴①。
仲裁費用
無論訴訟還是仲裁,費用都是當事人十分關心的成本問題,任何理性當事人都會考慮費用。同樣,作為代理律師,也應該向當事人說清楚這兩種糾紛解決方法在費用方面的不同。訴訟的費用首先是向法院繳納的訴訟費。如果在涉外訴訟中,外國人做原告時,還可能要額外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按照世界各國普遍做法,此類繳納給法院的訴訟費是由敗訴方最終承擔,即“誰敗訴誰承擔”。訴訟中的第二類費用是訴訟辦案費,其中主要是聘請律師的代理費,還有當事人出庭和調查取證等費用。訴訟辦案費的最終承擔方式與訴訟費不同。大多數國家對訴訟辦案費規定由敗訴方補償勝訴方,但在我國則不同。我國法院對當事人要求補償其訴訟辦案費的主張,無論其勝敗,通常都不予支持,而是采用“各自承擔”的方式解決。我國這種“各自承擔”的方式,不利于律師業務的開展,也與世界通行做法相悖,同時還限制了當事人訴訟維權的主動意識,甚至助漲了原告惡意濫訴,因此長期受到詬病。
相反,仲裁在收費方式及其最終承擔方面與訴訟大有不同。仲裁的費用開支也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仲裁費,類似于訴訟費。仲裁費是當事人繳給雙方約定的常設仲裁機構或者臨時仲裁庭的費用。這里涉及到仲裁費的繳費方式和其最終承擔方式兩個問題。從各國實踐及仲裁機構的規定來看,關于仲裁費的繳費方式,亦即仲裁收費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計件收費”,另一種是“計時收費”。計件收費方式在中國和外國的機構仲裁中普遍采用。在實行計件收費時,通常依據每個案件申請仲裁時的標的數額,即依當事人仲裁請求總金額的一定百分比收費。例如,我國國內的所有仲裁機構目前都是采用計件收費;國外最有影響的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也是典型的計件收費[1]77-78。計件收費的好處是限制了當事人濫訴或惡意抬高索賠金額,使其對索賠金額不敢漫天要價,因為一旦其標的額太高,則在立案時就需要按比例預付高昂的仲裁費,而且一旦敗訴或得到支持的比例很低,就要自行承擔高額的仲裁費。計件收費的弊端在于對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庭來說,其收費只看案件標的數額大小,不看案情簡單還是復雜,會出現案情簡單但標的大的案件被收取很高的仲裁費,不合理地加重當事人費用成本。第二種收費方式是計時收費,它在國外的臨時仲裁中普遍實行。臨時仲裁方式下,當事人在選定仲裁員時通常根據每位仲裁員個人計時收費的報價事先約定收費標準。仲裁庭組成后,一般會按事先約定的每位仲裁員收費標準,通知當事人依照案件進度和仲裁員工作花費的時間分次支付仲裁費。這種計時收費的好處在于收費只看辦案時間和工作量,不考慮案件標的的大小。但弊端在于,一方面由于計時收費的仲裁費收費標準與索賠標的數額沒有直接關系,往往會出現當事人在此種方式下提出過高索賠金額,甚至漫天要價的現象。另一方面對于仲裁員來說收費是根據工作時間長短計算,如果不良仲裁員拖延辦案時間,就可以多收費,使得辦案時間被人為故意拖延。無論采用何種收費方式,仲裁費的最終承擔也是遵循與訴訟費相同的原則,即“誰敗訴誰承擔”,這也是我國和世界其他國家仲裁實踐的通行規則。
仲裁中的第二類費用是仲裁辦案費,即當事人聘請律師的代理費和出庭及調查取證等費用。大多數國家對仲裁辦案費的最終承擔采用由敗訴方補償勝訴方的做法,具體補償比例由仲裁庭裁量。我國在仲裁辦案費的最終承擔方面與上述訴訟辦案費有所不同。我國法院目前尚不支持訴訟辦案費的索賠請求,但我國仲裁機構的規則普遍規定了仲裁勝訴一方有權要求敗訴方補償其仲裁辦案費,其具體補償比例依據仲裁機構的規則或由仲裁庭酌定。這將有利于促進我國律師開展仲裁代理業務和保護仲裁勝訴方切身利益。也是仲裁方式比訴訟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勝訴一方當事人和律師辦案收益的優勢所在。
仲裁代理
在聘請辦案的代理人方面,仲裁和訴訟也有很大的差別。首先,關于訴訟案件的代理,各國法律規定一般分為兩種制度,一種是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即該類國家規定,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過程中,如果想要聘請代理人辦案的話,只能請具有正式律師資格的執業律師作為代理人,而不能請律師以外的人作為代理人辦案和出庭。另一類國家采用非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即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過程中可以請執業律師代理,也可以請律師以外的其他人員代理。目前我國實行的是非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但我國對涉外訴訟案件有一個限制,即外國人在我國法院打官司的話,可以聘請律師代理,也可以聘請非律師人員代理,但如果聘請律師代理的話,則只能聘請中國的執業律師,這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明確規定。這項規定意味著,外國人在中國打官司如果聘請外國律師作為其代理人的話,該外國律師在中國法院只能以非律師身份進行代理。可見訴訟案件對代理人有諸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