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司法革新論文
本文作者:袁小剛 單位: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博士后工作站與中國社會科學院博士后流動站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計,每年對偵查人員刑訊逼供行為立案的只有區區幾百件,可以說,刑訊逼供的風險極低,成本極小。然而從收益的角度看,偵查人員使用刑訊逼供的手段獲取口供確實是偵破案件的捷徑。“在這種利益機制下,如果遵守程序法不會給辦案人員帶來任何好處,相反還會給其帶來負面影響,而破壞程序法卻總能得到現實利益的時候,程序法自然就會陷入被擱置的尷尬境地。”[3]因此,第二個原因才是刑訊逼供的根本原因。“錯案發生的直接原因———審判人員未能把住最后關口”的原因毋庸置疑,公檢法三機關對錯案的發生都有責任。但三機關的責任依據不同。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作為追訴機關,從訴訟理論上講,與被追訴人是平等的訴訟主體。它的職責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即使追訴錯了,也是在履行其法定職責。但法院作為最終裁判機關其職責就是斷獄析疑,行使判斷權。盡管法律規定的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都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實際上證明程度是不同的。最終是否足以認定有罪,畢竟由法院決定。故而法院應當承擔錯判責任,因為它沒有把住裁判關。如果要求偵查、公訴機關認定事實百分之百正確,就不需要“兩造具備,師聽五辭”、就不需要法院裁判了。
本文意不在探討錯案的責任追究問題,只是想論述法院未能把住關是導致錯案的直接原因。為什么法院沒有能夠把住最后一道關?一是證明標準不明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看似要求極高,實質上極具變通性,法官可以對它進行任意解釋。很多錯案,法官也發現案件存在很多矛盾和不能合理解釋的疑問,但仍然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是外界的壓力。法官生活在世俗社會之中,常常難以擺脫來自各方的壓力,尤其是被害人家屬和社會輿論的壓力。另外,公訴機關同時又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公訴機關認為有罪,法院很難宣告無罪。在法官職業保障水平不高的情況下,法官一般不敢輕易對那些存疑案件宣告無罪。錯案發生的最本質原因法官在發現案件存在疑問的情況下不敢“疑罪從無”,其目的就是為了盡快使被告人受到制裁,撫慰心靈受到創傷的被害人及其家屬。如果被告人不能被法院判刑,那么群眾上訪不止,司法機關的工作績效乃至合法性就會受到質疑。當司法機關認為作出有罪判決才能維護社會秩序穩定、樹立執政權威的時候,功利主義的考慮就會占據決策者的頭腦[4],這種功利主義思維就有可能導致錯案發生。
稍微細心一些我們便能發現,我國以及國外的錯案類型都是一些侵害人身的自然犯案件。為什么自然犯案件容易因為考評機制而出現刑訊逼供,而且法院任意解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從而導致最后關口的失守?因為追訴機關和審判機關都需要盡可能地使有罪的人得到追究,滿足被害人的復仇心理。對犯罪的追究本身就是試圖通過證據構建已經成為歷史的案件事實的過程。以目前的科技水平,我們尚不能通過英國科學家霍金描述的“蟲洞”回到過去,完整地觀察案件發生的經過,時空旅行還只是幻想。因此想復原所有的案件原貌絕非易事。要求對所有的案件在“不枉”的同時又“不縱”,確實難以達到。但是社會公眾卻要求司法機關“不枉不縱”。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的轉型期,我們的國家———社會關系也正在發生巨大的變化。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具體到司法領域,會反映到打擊犯罪的力度上。同時,司法制度除了實現國家懲罰犯罪這一顯功能外,還承載了為被害人“復仇”這一隱功能。“人們之所以依賴和訴諸中央集權的司法制度,很重要的是因為這種制度可以比復仇制度更有效、更便利地滿足人們的報復本能。如果這個制度……無法滿足這種欲望,或者由于財政能力或行政能力的制約,這個制度無法實現其功能,那么這就等于以另一方式剝奪了人們通過現代司法制度滿足報復的可能。”[5]
這種情況下,要么出現私力救濟,要么出現對社會的仇視或失望,從而導致社會秩序的局部失衡。因此,公安機關只能采取各種手段去努力偵破案件,法院也只能盡可能地作出有罪判決,以維護社會秩序。對法官而言,如果案件稍有瑕疵便宣告無罪,無疑會放縱大量的罪犯。這也與國家的執政效能相背離,從而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追求“不縱”的司法績效觀從而滿足公眾復仇心理的動機發生變異,最終導致錯案的產生。因此,錯案折射出了維護社會秩序與保障被追訴人人權之間的關系。這個原因也能較好地解釋法官盲目相信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據,沒有很好地發揮審判對偵查的制約作用,從而導致三機關之間關系異化這一現象。
刑事錯案帶給司法的影響是雙重的。一方面它極大地損傷了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另一方面它也為改革司法制度提供了標本和機會[6]。錯案為我們打開了一扇改良司法的窗戶,我們應當從錯案中尋找推動司法改革的現實方法,而不要讓機會白白流失。吃一塹,長一智。我們只有從自己犯下的錯誤中不斷改進方法才能提高工作效能。以加拿大為例。加拿大1995年糾正一起發生于1984年的錯案。該事件后,安大略省命令全省進行一次史無前例的刑事司法體制全面審查,并成立一個聽證委員會調查無辜者被定罪的原因,提出預防此類錯案的建議,對司法人員進行教育[7]。該委員會舉行了持續146天的聽證會,制作了1400頁的報告,提出了改進司法體制的119項建議。其實,刑事錯案是推動并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契機。如果能夠通過對一系列錯案的深入反思來推動司法文明的進步,那么那些被冤的人也算是冤得有價值。而我國,從前幾年披露的那些錯案看,除了學界召開一些研討會、發表一些評論性文章外,鮮見官方對錯案進行深入剖析。雖有政治考慮,但總應該從技術層面、司法制度層面進行必要的檢討,以推動司法制度的改革,從而減少錯案的發生。與以往錯案相比,趙作海錯案出現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不僅盡快糾正了錯誤,進行了賠償安置,更可貴的是勇于承擔責任,并在全省范圍內開展趙作海案件大討論活動,深刻反思錯案發生的原因,總結教訓,這種態度值得贊賞。同樣,上文分析的錯案形成的各個層面的原因,可以為刑事司法改革帶來一些啟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