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民法論文
作者:杜鵑 單位:上海大學法學院
訴訟時效是否是消滅時效爭論的思辨
(一)學界對“訴訟時效”和“消滅時效”概念的質疑
目前仍然有許多學者對使用“訴訟時效”這一概念提出了質疑,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從歷史沿革的角度分析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引入了《日本民法典》關于“消滅時效”的概念后,到民國時期一直沿用了這一概念。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新中國成立后采用“訴訟時效”概念并不利于與源于羅馬法的大陸法系一脈相承。(2)從概念對應的角度分析“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是相對應的,而“訴訟時效”確不能與“取得時效”呼應。(3)從程序法方面的角度分析民法是實體法,但英美法系在傳統上一直將訴訟時效作為程序問題。另外,我國的程序法性質的司法解釋中也涉及到了訴訟時效問題。因而采用“訴訟時效”的概念會遮蓋了該制度是實體法的本質屬性。(4)從發展的角度分析“消滅時效”更能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更能代表著意思自治的司法精神。而學界認為“訴訟時效”國家干預的色彩較消滅時效來說更濃厚一些。“消滅時效”一詞來源于日本民法典的“消減時效”。歷來法學界對于消滅時效一語爭議頗多。爭議的焦點多在于:認為消滅時效的屆滿,僅僅是債務人獲得了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如臺灣學者王澤鑒云:“消滅時效完成后,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所以,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和訴權都不會因為時效的屆滿而消滅。而義務人因為時效的屆滿而獲得了抗辯的權利,即可以拒絕履行其應履行的給付義務??梢?,消滅時效并沒有消滅權利、義務,卻被名不副實的冠以了“消滅時效”之名。正如大陸學者陳衛佐所言:“‘消滅時效’只是一個差強人意的叫法而已。”
(二)筆者對適用“訴訟時效”概念的合理性分析
法學界對于究竟是采用“訴訟時效”還是“消滅時效”,一直以來存在著激烈的爭論。雖然兩個概念都存在著缺陷,但是筆者還是認為選擇“訴訟時效”質這一概念更具合理性。具體原因如下:
(1)我國建國后法律制度仿效蘇聯,投入到了“社會主義法系”,看似脫離了大陸法系。但是,如果探究蘇聯民法的起源可知,蘇聯的民法它其實并沒有真正擺脫過源于羅馬法的大陸法系的深刻影響。所以,今天我們的“訴訟時效”制度,仍然是與大陸法系一脈相承的,只不過是增加了一個法律的移植環節,即我國清末、民國民法是衣缽德國的民法建立的,而新中國的民法是衣缽在以德國民法為基礎的蘇聯民法上建立起來的。名稱和移植途徑的改變并不能掩蓋其一脈相承的事實。
(2)由于有關法律規定的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的期間不同,時效屆滿后有時并不產生相對應的“取得”的效果,不應該刻意的追求概念的互相對應,而忽略了現實中存在的“消滅”與“取得”概念銜接脫節的現象,反而衍生出許多棘手的后果。雖然主張采用“消滅時效”概念以求與“取得時效”概念相對應的初衷是美好的,但在實踐中未必產生完美的結果。所以為了求對應,而刻意采用“消滅時效”的概念,并沒有實際意義。
(3)大陸法系在立法上具有將法律區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傳統各國立法如德國、日本、法國等國及我國均將“訴訟時效”制度作為民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列入總則部分,以彰顯出該制度的實體法性質。但是《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中對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又或多或少的體現出了該制度的程序法性質。在英美法系,實體問題與程序問題的界限不是很明顯,但英美法系在傳統上一直將訴訟時效作為程序問題,除此以外,我國程序法性質的司法解釋中也涉及到了訴訟時效問題,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由此可見,訴訟時效實際上是一個存在雙面性的問題,與消滅時效存在明顯的差別,且訴訟時效在不同的法系中某一方面的特性會表現得更為明顯一些;而且從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實體法和程序法中均有訴訟時效的身影。因此筆者認為,采用“訴訟時效”這一概念更是淋漓盡致地體現了該制度所蘊含的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雙面性質。
筆者對民法訴訟時效概念認定的探析
傳統民法上認為,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筆者主張采納“訴訟時效”原有的概念,但在此基礎上對“訴訟時效”的概念的界定應該更加的精確些。所以筆者認為所謂訴訟時效即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持續經過法定期間屆滿,義務人即享有拒絕履行義務的抗辯權,義務人行使抗辯權時,權利人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時效制度。與傳統民法上認為的訴訟時效的概念相比較,這一概念包含了兩個要素:一是作為訴訟時效產生基礎的事實狀態是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二是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狀態必須是持續的經過并達到法定期間。因具備了以上兩個要素,就會依法引起義務人履行抗辯權的產生,因義務人抗辯權的行使,權利人喪失請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即權利人在訴訟中勝訴權的消滅。這樣既保護了債務人,避免因為時間久遠,舉證困難而遭受不利,又督促了權利人及時的行使自己的權利。既尊重了現存秩序,維護法律的和平,又促進了經濟的流轉,實現了資源的合理配置。綜上所述,訴訟時效概念只有具備了以上兩個要素,才會更好的體現訴訟時效的制度價值,發揮其在法律體系中應有的功效。
結語
在本文中筆者對于訴訟時效制度概念問題進行了研究和探討,用了比較的方法分析了大陸法系的消滅時效與訴訟時效之間的聯系與區別,從而使訴訟時效與其他概念之間有了明顯的區分度,通過辨析更好的體現了訴訟時效的內涵。筆者參考了許多資料,同時提出了一些個人想法,但由于對訴訟時效概念的界定比較紛繁復雜,因此本文的分析論述仍有待深入。有關訴訟時效制度概念問題,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議,隨著我國制定民法典的條件逐步成熟,在制定民法典時,希望立法者對訴訟時效制度內涵的界定予以充分的關注,結合我國實際,制定出科學的、立意高遠的的有關法律條文。從而使立法與司法更緊密地結合,實現法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