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民法論文
作者:樓建兵 單位:湘潭大學法學院知識產權學院
民法物權理論之局限性
傳統民法中的物權是民事主體對其外在物的權利(外物權),陳乃新先生通過研究,發現民法中的物權并沒有包容另一種物權即勞動能力權這種主體對其內在物的權利(內物權),這種內物的權利是一種獨立的物權。我認為可能主要有以下幾點理由:
首先,民法物權理論的局限性是有其發生的合理緣由。在以前單純自然經濟的簡單商品經濟時代,個體勞動者制造的產品根本用不著去占有,它自然是屬于他本人。但是,社會化生產開始,按照民法財產所有權對勞動力權作出默認的原理,應當屬于共同加以創造的人們。即人運用自己的勞動力進行創造的產品,除了成本須扣除,剩余產品只能歸屬于進行合作的全體創造者。但是民法財產所有權因為對勞動能力權只是默認,不可能對勞動能力權作出明文規定,所以,民法物權理論就開始失效。
其次,民法物權理論認為物權客體為“存在于人體以外”的物,是完全符合民法調整對象之實際的。即在民法物權中都是以平等主體的身份將“存在于人體以外”的物作為商品發生財產關系,而不能出賣自己的人體來發生財產關系,否則就超越了民法的調整范圍。對于勞動力的買賣,馬克思曾在《資本論》中這樣理解:“勞動力所有者和貨幣所有者在市場上相遇,彼此作為身份平等的商品所有者發生關系,所不同的只是一個是買者,一個是賣者,因此雙方是在法律上平等的人。”[3]對此,民法也只是把勞動力這種商品即“存在于人體以外”的物在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來看待。
再次,民法物權理論認為物權客體是“存在于人體以外”的物,這恰好顯現了民法物權的局限性。那么,按照民法物權理論:只確認人們對其“存在于人體以外”的物的權利,因此,我們就可以稱民法之物權為外物權。而人的勞動力“存在于人體之內”,所以,民法之外物權在適用人的勞動力上就必然會暴露出其弊端:一方面,勞動力所有者和貨幣所有者在市場上相遇,彼此作為身份平等的商品所有者發生交易關系,在法律上雙方是平等的,因此,買者對他所購得的勞動力完全可享有民法上的物權;另一方面,對勞動力的出賣者來說,馬克思認為:“他作為人,必須總是把自己的勞動力當做自己的財產,從而當做自己的商品。而要做到這一點,他必須始終讓買者只是在一定期限內暫時支配他的勞動力,使用他的勞動力,就是說,他在讓渡自己的勞動力時不放棄自己對它的所有權。”[4]所以,勞動力的出賣者在實際交易中依然牢牢地把握著自己勞動力的所有權。由于民法在確認購買者對他所購得的勞動力享有物權的時候又不可能相反地確認出賣者對他的勞動力也享有物權。所以,民法之物權的局限就正好凸現出來。
首創經濟法之內物權的理論基礎
(一)創設經濟法內物權之法學基礎———以民法物權理論為視角1.人對其勞動能力作為特殊的物權客體之法學分析我們認為要研究經濟法之內物權,首先必須要搞清楚人的勞動力這種物能否成為物權客體,與民法所稱的物權客體相比,它又有什么特點呢?陳乃新先生通過對民法物權理論的分析,認為人的勞動力可以成為物權客體主要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人的勞動力可以被理解為具有雙重性質的物。一方面,當勞動力所有者與貨幣所有者在市場上相遇時,彼此就作為平等主體發生交易關系。此時,人的勞動力可表現為外物,即貨幣所有者就是把勞動者的勞動力當做外物,也就是當做存在于他的人體之外的一種自然力(人的勞動力)來看待的;另一方面,當人的勞動力投入到物質生產領域,協同生產并分享成果時內物權的屬性才凸顯出來。由此我們認為,這種“存在于人體之內”的物在一定的意義上又可成為“存在于人體以外”的物,這是人的勞動力區別于其他物的首要特點。
第二,勞動力作為內物權之使用權和所有權具有不可分離性。存在于人體之內的勞動力是天然地屬于他本人所有的物,不存在歸屬權的糾紛,也就無所謂所有權的問題①,即使在一定期限內出賣者讓渡自己的勞動力時也并不放棄自己對它的所有權。而民法中的“存在于人體以外”的物是可以脫離主體,在平等主體之間進行買賣并順利地轉移所有權,它是以物的所有權的轉移為特征的。所以,民法中的物權就不適用對勞動力的規定。
第三,人的勞動力這種物作為商品可以產生“人為孳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人運用自己的勞動力作用于財產進行財富創造,勞動產品扣除勞動費用之后的剩余,可以稱之為“人為孳息”(與民法中的天然孳息相對應)。人的勞動力這種物作為商品時,一方面,它和其他商品的價值一樣,在進入物質生產領域以前就已確定;另一方面,它在物質生產過程中,不但能夠創造出它本身的價值而且能夠創造出剩余價值,即能發生價值增值。這是人的勞動力作為內物權的根本性屬性。
第四,隨著社會化的發展,全人類社會物質財富要想繼續保持可持續、健康穩定的增加,傳統的法律已經無所適從了,我們必須進一步通過法律確認和保護勞動能力權,尤其對象我們這樣一個人口眾多,物質資源相對短缺的發展中國家來說顯得尤為重要。進行物質財富創造須具備三大條件:第一,非主體所控制的整個自然界和環境;第二,可控的財產(民法財產權里的財產,經濟學里的生產資料);第三,人的勞動能力。具體的講,迄今為止,民法學關于財產(物)所有權的理論并未延伸到物質生產(財富創造)領域,只是停留于財產歸屬領域。如果延伸到物質生產(財富創造)領域,那就必會牽涉到人的勞動能力問題,必會牽涉到主體客體化或人物化的利益問題。因此,我認為,創設經濟法之內物權對物質財富的創造,保持國家整體財富可持續、健康穩定的增加極具意義。
(二)創設經濟法內物權之經濟理論基礎———以馬克思剩余價值學說為視角為了更深層次的論證,陳乃新先生還從馬克思的剩余價值學說角度來研究了創設經濟法內物權的經濟理論基礎。馬克思在對勞動力商品的二重性分析中證明:在勞動力這種物成為商品后,與其他商品一樣,也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兩種屬性。一方面,社會勞動在生產上耗費了勞動者的一定量勞動力,此時勞動力的價值就應該由生產和再生產這種商品所必需的生活資料的價值決定。在市場買賣中,它表現為貨幣所有者支付給勞動力所有者的工資報酬;另一方面,在勞動力作為商品買賣中,貨幣所有者購得勞動者勞動力后,就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暫時支配它,使勞動者在必要勞動時間內生產出相當于勞動力商品價值的等價物,從而收回原來貨幣所有者向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力價值,而且還會強迫勞動者在追加的剩余勞動時間內生產出剩余價值,并無償地占有它。經濟法內物權的本質上是以否定人體之外的物自行增值為特征,而只肯定天然存在于人體的內在物———勞動力才是價值和剩余價值的源泉。因此,我們根據現有民法物權理論的局限性和民法物權客體的特征以及馬克思剩余價值學說,研究認為陳乃新先生深化了民法的物權理論,挑戰性地提出了人對其勞動力的經濟法之內物權。更為關鍵的是人的勞動力權不但是一種物權,而且是一種能夠創造財富,使財富增值的高級內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