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刑法研究論文
作者:陳靖 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
在我國,環境風險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環境污染事故。環境污染事故是環境風險爆發的結果,是對人類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事實表現。近年來,隨著我國工業化進程的發展,重化工業比重不斷上升,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也不斷發生。據統計,我國環境污染事故總數平均1306次/年。在我國各級政府和部門高度重視環境風險防范的情況下,自2006年以來,環境污染事故總體呈下降趨勢,2009年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為418起,遠遠低于平均數值。但是,不容樂觀的是重特大環境污染事故占總事故數的比重卻有上升趨勢,而且事故影響也有增大的跡象。例如,2004年四川沱江流域發生的特大污染事故、2009年發生的蘇魯交界邳蒼分洪道砷超標事件、江蘇鹽城停水事件等共4起重特大環境污染事件、2010年發生的中石油公司蘭鄭長成品油管道渭南支線柴油泄漏事件、福建紫金礦業集團溶液池滲漏致汀江水質污染事件等5起重大突發事件①。二是環境破壞事件。環境破壞事件是潛在的環境風險,是威脅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一股暗流。近代以來,人類憑借著科學技術突飛猛進的發展,開始將自然界作為可以任意索取的原料庫,進行大肆的瘋狂掠奪,破壞環境的事件不斷發生。森林的砍伐、草場的墾殖和過度放牧以及非法采礦等不合理的土地開發利用造成嚴重的水土流失、土壤侵蝕、土壤鹽漬化和荒漠化以及水資源的嚴重匱乏。事實上,早在19世紀末期,恩格斯就曾警告人類說:“我們不要過分沉醉于我們對自然的勝利。對于每一次的這樣的勝利,自然界都報復了我們……每一次勝利,在第一步都確實取得了我們預期的結果,但是第二步和第三步就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意料的影響,常常把第一個結果又取消了”②。頻發的環境污染事故和環境破壞事件無不說明我國目前已經處在了一個環境高風險的時代。
我國環境刑法理念之沿革
理念是一種形而上的價值觀念,所包含的是一些價值以及根基性的東西。法的理念規制著法的模式、發展和走向,不同的法理念決定著不同法律機制的構建。環境刑法的理念作為環境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精神范式,同樣對環境刑法的立法、司法起指導和引領的作用。從我國環境刑法的發展來看,當前我國環境刑法的理念開始由近代人類中心主義理念轉向現代人類中心主義理念。
(一)近代人類中心主義的環境刑法理念
近代人類中心主義是環境倫理學中在關于人與自然的關系上所持的一種觀念,屬于人類中心主義觀的范疇,是與非人類中心主義相對而言的。人類中心主義隨著人類對自身在宇宙地位的思考結果不同而衍生出古代宇宙人類中心主義、中世紀人類中心主義、近代人類中心主義和現代人類中心主義。近代人類中心主義觀,從人類利益出發,把自然界看作是實現人類利益的工具,為了實現人類利益如何實用工具都是可以的,即便是敲骨吸髓式的殘酷掠奪自然界也是正當的,人類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一切目的都是自然為我所用。在這種觀念的引領下,從保護法益的視角來看,環境刑法始終將人類自身利益的保護置于首位,環境法益并不是環境刑法所要直接保護的獨立客體,而是人類利益保護的副產品。體現在立法上就是環境刑法只把污染或破壞環境后給人類帶來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損失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我國環境刑法肇始于1979年《刑法》,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的第一次環境刑事立法。新中國首次環境刑事立法的顯著特點是所有直接或間接涉及到環境的刑事犯罪均散見于《刑法》的其他章節中,并無“環境犯罪”或“破壞環境資源罪”的專門化規定。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05、106條關于故意或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涵蓋了以危險方法破壞河流、水源、森林等破壞環境的犯罪等;又如在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第128條規定了盜伐、濫伐林木罪,第129條規定了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第130條規定了非法狩獵罪。不可否認,1979年《刑法》對環境保護發揮了那個時期特定的作用,但是,鑒于當時的時代背景,1979年《刑法》對環境保護的規定顯得過于粗疏,未能體現對生態環境生態利益的保護,注重的仍然是人類中心利益。
時隔二十年之后,1997年,我國對1979年《刑法》進行了修訂,“標志著我國環境刑事立法步入成熟期”③。1997年《刑法》突破了以往我國環境刑事立法的模式,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專辟一節———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共計9個條文14項罪名,包括污染環境的犯罪、破壞生態環境的犯罪、破壞資源的犯罪,而且以法條346條的形式明確將單位確定為環境犯罪的主體。這無疑是環境刑事立法的一大進步,使得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有了針對性,彰顯了對合理有序開發自然資源、保護與改善自然資源環境的重視,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生態利益的保護。但是,不可回避的是1997年《刑法》中的環境立法仍然未能脫離近代人類中心主義的倫理觀,其立法的宗旨與目的仍然是以保護人身和財產為主,未能平衡人類生存發展與自然之間的利益關系。也就是說立法理念上還是近代人類中心主義。例如,1997年《刑法》第33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條的規定表明: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只有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本罪;否則,如果只是污染生態環境,而沒有出現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則不構成犯罪。該規定所保護的顯然是人類自身利益,而不是環境法益。這說明1997《刑法》也是近代人類中心主義的產物。在近代人類中心主義觀的環境刑法理念指導之下的環境刑法,不可避免的會存在一定的法律缺陷:首先從犯罪形態上看,結果犯犯罪形態的規定忽視了對生態利益的直接保護,導致對環境要素本身及生態循環構成極大威脅的行為得不到刑法的規制,而一旦該“極大威脅”行為造成實際損害,損害后果又往往無法逆轉,這實際上是不利于生態利益保護的。其次,從因果關系上來看,環境犯罪的結果多具有滯后性,結果犯的犯罪形態規定不利于因果關系的認定,會放縱危害環境生態利益的犯罪行為,導致環境刑法成為“紙質”刑法,不能實現環境刑法的立法初衷,也就無法改變環境刑法在應對環境犯罪時的無奈嘆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