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刑法研究論文
作者:劉洋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1環境刑法概述
1.1環境刑法的概念界定環境刑法學是在人類社會進入20世紀90年代后,人口不斷增長、經濟迅猛發展、資源耗費與短缺、環境污染日益嚴重、生態系統急劇惡化的歷史條件下步入法學研究歷史舞臺的。[2]作為刑法學科的一個分支,環境刑法學的主要研究對象是環境不法犯罪的構成條件、刑事責任歸屬以及刑罰配置等問題。對于環境刑法學的概念,學界的認識不一,通常從廣義與狹義兩個角度加以解構。廣義的環境刑法包括刑法典環境犯罪相關規定、附屬刑法、特別刑法、國際刑法中涉及環境犯罪部分以及與刑法相關聯的其他法律法規中一切涉及環境不法的行為規范;而狹義環境刑法指保護環境、制裁重大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行為之刑法條款,包括:(1)環境與傳統核心刑法,即與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觸犯普通刑法之條文,如公共危險罪、傷害罪、毀損罪等;(2)環境法益與環境行政刑法,如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刑法上刑名之罰則。[3]有學者認為,環境刑法的概念對于認識環境犯罪的入罪標準以及法益侵害性極為關鍵,所以為了使本文的論證更加具有針對性,在展開進一步論述前,筆者有意將論證的對象限制在狹義環境犯罪概念的范疇之內。在狹義環境刑法概念中,相對于環境行政法規,環境與傳統核心刑法又對整個環境刑法體系的架構起著核心作用,所以在將包括環境行政法規在內的環境不法規范視為一個整體時,刑法典中的環境犯罪規定就是這一體系的核心,其他一切規制性法規都是對刑法典環境犯罪的補充和說明。
1.2我國現有的環境刑法體系現狀相對于日本和西方發達國家,我國對于環境刑法的研究和立法較晚,在1997年刑法典編撰之前,尚沒有實質意義上的環境刑法專著。1997年我國頒布《刑法》典,其第6章第6節中規定了與環境相關的犯罪,9條共計14個罪名。其中第33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刑法》中重大環境事故罪的規定一直被視為構建我國環境刑法體系的基礎。除該罪外,《刑法》在第339條之一還規定了非法處置進出口的固體廢物罪,339條之二規定了擅自進出口固體廢物罪。這些規定是對某一類環境犯罪的特別規定,其對于打擊該類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2我國環境刑事立法的缺陷
對比國外法治國家相關刑事立法,反觀我國《刑法》中現有的環境犯罪規定,筆者認為其在環境犯罪立法方面存在如下缺陷:
2.1環境立法不夠完備,體系性不足“環境關系是人類在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過程中所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4],那么環境的范圍就直接決定了我國所要保護的環境社會關系的范圍。按照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內涵的廣泛性提示刑法規制對象應當盡量完備,因為上述大氣、海洋、土地等并沒有價值大小的差異,刑法應當一視同仁地予以保護,并且針對不同對象以及犯罪行為可能采取的不同的行為方式,刑法應當有一定的差異規定,以體現規制的針對性。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環境犯罪獨立設章,以在章節體例上形成與國家安全犯罪、公共安全犯罪以及經濟類犯罪等并列的結構。在環境犯罪一章再分別針對不同的對象予以詳細的規定。
2.2現行《刑法》中重大環境事故罪的立法規定存在明顯的缺陷,制約了環境犯罪的預防和打擊自1997年《刑法》中規定重大環境事故罪以來,該罪就一直受到學界的詬病。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該罪客觀方面的行為手段和危害結果要求作出了修改,但仍存在以下兩方面的問題:其一是該罪是過失犯罪,行為人故意造成重大環境事故的不構成該罪。這種主觀方面的要求顯然是由對環境犯罪性質的認識不足所致,環境犯罪對于主觀方面本沒有特殊的要求,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有學者提出,故意造成重大環境事故的可以依照危害公共安全罪相關規定處理。然而,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制方式并不妥當:一方面,它破壞了環境犯罪規制體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體只能是個人而不能是單位,這樣就造成了單位造成重大環境事故的立法空白,而單位作為重大環境事故罪的行為主體又是十分常見的;其二“嚴重污染環境”規定模糊,不利于司法實踐把握,需要司法解釋予以進一步明確。在修訂前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只有發生了“重大環境事故”才能歸罪,而造成一般環境污染的行為,或者雖然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但沒有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不能構成該罪。《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事故罪”上述危害結果要求刪掉,僅規定“嚴重污染環境的”即可構成“污染環境罪”,然而,這樣的規定仍未擺脫結果犯對于危害結果的硬性要求,而且“嚴重污染環境”的標準并不明確,司法實踐中難以具體把握。眾所周知,由于環境污染的治理難度巨大,一些污染甚至是不可逆的,所以法益侵害結果出現之后刑法再對其保護的模式顯然存在滯后性。依據風險社會的相關理論,刑法為了對社會風險予以預防和規制,應當在風險發生之前或之初就介入到社會調控之中,以避免風險進一步擴大化,轉化為實際損害。
2.3現行環境刑法的刑罰觀念落后環境犯罪與其他犯罪不同,對于環境犯罪,應當更加注重一般預防。刑罰的目的之一是預防犯罪,這種預防包括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前者是指對犯罪人施以刑罰,預防其再次犯罪;后者是指通過制定、適用和執行刑罰來預防社會上的一般人犯罪。環境犯罪的特點決定了對于環境犯罪的刑罰設置應當更加注重一般預防。“環境犯罪不僅沖擊了單純的公私財產、公民的人身權利以及相關的環境管理法規,其嚴重的犯罪后果關涉的是一個社區、一個地區的人群的生存保障,如不采取更加有效的遏制措施,甚至會影響到人類的存續”。[5]環境犯罪這種巨大的法益危害性,決定了“傳統刑法是落伍的,因為刑法的反應太遲鈍了,損害已經成為既成事實了。實際上,人們的追溯總是要等到損害結果發生以后才開始,刑罰與已經發生的損害相比如拋石打天”[6];其次,重大環境事故罪是過失犯罪,即行為人沒有造成重大環境事故的故意,對于過失犯,特殊預防的意義不大,因為其回歸社會后再犯的可能性本身就微乎其微。考慮到刑法作為行為規范的本質意義,一般預防的刑罰觀和規范的刑法觀更加有益于環境犯罪的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