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司法論文
作者:胡玉鴻 單位: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
德國學者施瓦布提出:法律制度的任務首先是要解決沖突,而解決沖突的理智做法只能是,每個沖突都要依據(jù)其個案特點來解決,并且要與眾多其他可以事先預見的相同或近似的沖突聯(lián)系起來做出評判。”[5](P12)法國學者巴芭戴奧多魯指出:從法律規(guī)定的刑罰到法官決定的具體的刑罰,個人化構成一種正義和衡平的方法,它賦予法官的判決行為以個體化性質。個人化考慮每個個人的具體特性,促使法院不僅重視犯罪行為,還重視犯罪人具體人格的社會反映。從此,法官被引導將具體行為與籠統(tǒng)抽象的法律聯(lián)系起來,認識犯罪人的個體特性,衡量犯罪人的責任,根據(jù)犯罪人的罪行進行宣判。法官必須盡力在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主觀性的深層聯(lián)系上認識犯罪行為,并盡可能地采取適應犯罪人的特性的刑罰。因此,刑罰的個人化是平衡刑罰與刑罰經(jīng)濟化的一種努力。它賦予刑事法官就每個案例,在刑罰和現(xiàn)有的措施中,選擇最適宜、最有效,同時也是最公平的刑罰的可能。在決定刑罰階段,刑罰個人化給予作出判決的法院在宣告被告人有罪后,思考刑罰原則的機會,即便法院并未適用刑罰。[6]
從以上的論述中可以看出,所謂司法中法律適用的個別化,大致包含這樣幾層具體含義:
第一,個別化是法官適用法律作出裁判的方式,并且是必需的一種司法方式。與“個別化”相對應的是“普遍化”或“機械化”,后者強調(diào)法律面前的絕對平等,法律的規(guī)定應當以可度量的行為為依據(jù),平等地適用于所有人之上。“個別化”則是強調(diào)個案的獨特性、差異性,因而對于法官來說,根據(jù)個案的差異,不同的事情不同對待,從而作出不同的裁判,這才符合司法的應然之義。應當說,抽象的法律規(guī)定無視人與人之間的實質不同,也不就行為人行為時的特定背景予以考慮,所以在抽象的平等理念之下反而失卻了真正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正因如此,個別化是司法過程中必須采行的方法,法官對法律的理解如果僅停留在抽象分析的層面之上,必然無法保證個案事實與法律規(guī)范的對應。法官判案和醫(yī)生“對癥下藥”類似,法官也只有深入到個案之中,了解是否有獨特性的因素使得案件不可避免的發(fā)生,如此才算是公正而人道的司法。總之,“法律既不能同樣地適合于不同的人,又不能千篇一律地對每人都同樣執(zhí)行。”[7](P11)這種特殊化的考量固然加重了法官的負擔和審判的責任,但這恰恰也是司法的魅力之所在:司法不是一種簡單的加減操作,司法是解決人生苦難的一門藝術。
第二,個別化是就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來予以特殊考慮的司法方式。進入訴訟之中的每個個人,都是以其不同于別人的秉賦、特質和行為方式而與別人存在明顯的差別。自然,有些屬于個人化的東西并不是法律所要關注的內(nèi)容,諸如人的相貌、身高、體重等,但又有些附屬于人的特質的內(nèi)容,恰是法律所要關注的對象。例如,人的認識能力、理解能力問題,在個體間可能會存在極大的差異,那些超越普通人能力之上而需特別的教育才能獲得的能力,就不能要求個案中的特定當事人所擁有。就特定的事這方面而言,主要是要就行為作出時的特殊環(huán)境予以考慮。在同樣的背景之下任何人都會擁有的行為反應,這顯然不能成為法律所要責罰的對象;相反,那些絕大多數(shù)人都能克制而行為人強行作出的行為,就可能需要法律來對之進行負面評價。總之,個別化意味著法官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必須就當事人的個性、行為背景等專門予以分析,從而量身打造出適合于當事人的裁判結果。離開了個案中的特定人與特定事,審判將成為無的放矢的無意義作為。
第三,個別化是確保案件審理公正的一種基本要求。個別化之所以成為法律的一種普遍適用方式,根源就在于為了求得一個公平合理的裁決結果。在以往人們論述公正時,往往以“同樣的事情同樣對待”來加以表述,但這顯然是不完整的,另外一個重要的內(nèi)容就是“不同的事情不同對待”。德沃金就專門提到:“政府可能為了某人或公共的利益而監(jiān)禁該人,但是,這樣做的基礎只能是該人的行為,而且,必須從他的自我判斷的同一角度去判斷他的行為,即從他的意圖、動機和責任能力。人們一般認為,他們的行為是自己的選擇,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如事故、被強迫、被威脅或在病態(tài)下則不是自己的選擇”。[8](P26)每一個案中的當事人都是特殊的,每一個特定案件中的場景也是獨特的,因而,只有結合具體的個人與場景,我們才能公正地判斷誰應當承擔責任以及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這些問題。無疑地,“最適合”就是“公正”的另外一種表述方式。它精確地表明:公正不是停留在紙面上的具文,而是與具體的人、具體的事結合的一種公平對待。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對司法過程中的法律適用個別化作出定位:法律適用的個別化,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就個案涉及的特定的人和事進行綜合考察后,采取最適宜案件特殊情形的一種司法解決方法。當然,這只是一個初步的定位,相關內(nèi)容的展開,我們將在后面的內(nèi)容中予以敘述。還必須要提到的是,雖然“對法律規(guī)范的衡平適用或個別化適用,已愈來愈為今日的法律所倡導。不管是對于行政還是司法,它都是管理活動的生命所在。”[9](P80)但從思想淵源上而言,中國古代強調(diào)“天理、國法、人情”的相通,無非也就是個別化的另外一種說法。在這個意義上,法官以國法為本,在個案裁量時,上與天道法則相符,下與人情世故吻合,在這種“情理交融”的法律氛圍中,司法不僅作為解決紛爭的必要過程,同時也是彌合社會裂痕的一種潤滑劑。①而在西方,從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開始,就將“衡平”或曰“個別化”視之為法律適用的當然。[10](P160-161)在這里,亞里士多德告訴我們的是:(1)個別化是對法律的抽象性、一般性表述所帶來的缺漏所進行的一種糾偏,畢竟人的行為種類多樣,無法用法律規(guī)定來作出確切的說明;(2)個別化是法官通過判決來進行的,它考慮的是案件的具體情形,從而使法官取代立法者的地位,以揣摩立法者在場時將會作出何種規(guī)定的方式進行個案的裁判;(3)在公道(即個別化或曰衡平)、法律公正、總體公正之間所存在的關系是,總體公正是代表城邦根本價值的倫理追求,從這個意義上說,個別化只是為了保證總體公正得以實施的一種手段。法律公正即立法公正,個別化則是對立法公正的一種糾正,從而保障法律執(zhí)行的公道、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