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人身保險論文
作者:董亞麗 單位: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
現代人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保險意識也逐漸增強,購買保險的家庭越來越多,投保的數額也越來越大。這就使得在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上,又出現了一項比較新的內容,即對所購保險的分割問題。我國現行保險法和婚姻法及相應的司法解釋都未對離婚財產分割中人身保險的有關問題作出明確規定,這使得在理論認識上產生了分歧,造成了司法實踐混亂。對此本文將結合我國的保險法和婚姻法的法理和現行規定加以探討。
一、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在討論如何處理離婚案件人身保險利益分割問題之前,我們要清楚與此相關法律名詞的概念。人身保險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當被保險人發生死亡、傷殘、疾病、年老等事故或保險期滿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為人的生命或身體。當人的生命作為保險標的時,保險以生存和死亡兩種狀態存在。在定期保險中,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死亡,根據保險合同有關條款,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在生存保險中,如果被保險人生存至一定年齡,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當人的身體作為保險標的時,保險是以人的健康和生理能力、勞動能力等狀態存在的。在以人的健康為存在狀態的保險合同中,如果被保險人身體遭受疾病或意外傷害造成的損失,根據保險合同,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那么何為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保險關系的存在前提,這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我國《保險法》第12條明確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被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系,也就是投保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維持原有的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除了投保人對自己具有無限的保險利益外,我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存在于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即投保人只對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與其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具有一定的儲蓄性,受益人的保險金的請求權是一種期待權,不同于普通商品的買賣交易,即買即賣,這就導致在離婚案件中出現了人身保險利益的處理問題。
二、離婚案件中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處理與不足
當離婚訴訟之前或過程中,已經產生保險金且受益人是夫妻一方的,應為個人財產;如果受益人為夫妻雙方,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的份額,予以分割;第三種情況,受益人為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則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這幾種情況在實踐中并不存在太大爭議,因此不是本文的研究重點。實踐中離婚時尚在保險期間的人身保險合同居多,許多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對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進行分割。司法實踐中,各地方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不盡相同。有些法院是以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金數額進行分割;有些法院分割已交付的保險費,即對夫妻雙方至離婚時已經按照人身保險合同約定所交付的保險費進行分割,允許由繼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一方向對方進行支付。因為這種做法相當簡單易行,實踐中許多法院采用了這種做法。有些學者提出,對離婚案件的人身保險利益暫時不予處理,當保險事故實際發生時,由一方另行起訴享受保險利益的一方,要求法院對保險利益再行分割。筆者認為上述做法,均存在缺乏法律支撐、不利于道德風險防范等諸多缺陷,理由如下:
第一種做法,保險合同屬于射幸合同,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或然性,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僅是保險金的期待權,保險事故的發生與否,也直接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得的保險金額,離婚案件不能對仍未確定的財產進行分割。其次,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本人或由被保險人同意指定的,如何不顧人身保險合同的約定,一味的將保險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有違司法自治原則,未能充分尊重被保人的個人意志。
第二種分割保險費,所謂保險費是為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賠償責任而支付的對價,保險費是一種消費支付,與其他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所支付的對價一樣,并不是實際存在的既有財產,故不能進行分割。
第三種理論界的觀點,筆者亦不贊同。人身保險利益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應屬于受益人的個人財產,如果允許夫妻中不是受益人的一方在離婚后,發生保險事故時,仍然享有保險利益,不但違反了人身保險為個人財產的屬性,更會增加被保險人的生命健康的危險,不利于道德風險防范。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同意或指定,而離婚案件中,解除的不僅是夫妻雙方的人身關系,也會引起雙方信賴關系的變化。如果此時仍然認定保險利益屬于夫妻雙方,那么受益人或夫妻一方很可能為了謀取保險利益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對被保險人生命健康造成極其不利的影響。因此筆者認為在離婚案件中,對尚在保險期間的人身保險利益以上述方式處理實在不妥。
三、離婚案件中人身保險利益的處理建議
(一)離婚案件中對已發生保險金的處理如上文所述,針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發生的保險金,實踐操作中相對比較容易,如受益人是夫妻一方的,則應視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應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如受益人是夫妻雙方的,則應依據人身保險合同約定的份額,予以分割;若受益人系子女的,該保險金為子女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二)離婚時尚在保險期間人身保險利益的處置在夫妻離婚案件中,處在人身保險合同的履行期間,該種情形下人身保險利益該不該分割,如何分割,才是本文研究的重點,也是司法實踐中處理類似案件的難點。筆者認為,無論是分割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保險費,都存在缺乏法律依據、有悖保險基本原理和實際操作上的問題。離婚時,尚在在保險期間的人身保險利益不宜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依據《保險法》第12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由此看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的保險利益,是在訂立合同之時,也就是說,人身保險合同生效以后,并不能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變化或消失而失去法律效力。離婚一方作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可依合同約定獲得保險金,保險人不得以喪失保險利益為由拒絕給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投保人,因受益人的不同,處理方法也就不同,具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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