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低碳經濟拓展論文
本文作者:申瑞娟 趙冰 冀海霞 單位:石家莊經濟學院
低碳經濟是指以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為基礎的經濟模式,其實質是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和創建清潔能源結構,核心是技術創新、制度創新和發展觀的轉變。低碳經濟作為一種新型的經濟發展模式,關鍵在于減少碳的利用和碳的排放,并對大氣中的碳予以吸收。低碳經濟的發展涉及到能源問題、環境保護(應對氣候變化)、資源利用。因此,在我國還未形成系統的低碳經濟法律體系的境況下,我們需要積極深入的研究,建立相關的法律體系,使其有法可依。
一、我國低碳經濟法律法規現狀
我國關于低碳經濟的立法現狀如下:2002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清潔生產促進法》,第一次頒布了石油等3個行業的清潔發展標準,為許多行業設定了減排目標,并且淘汰了在生產過程中的落后產能產品,提高資源的綜合利用效率,使生產過程清潔化和低碳化。2005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12月通過了《可再生能源法》(草案)。其規定了可再生能源的發展規劃制度、專項基金制度、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措施,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和利用,增加非化石燃料在生產和生活中的比重,減少碳排放。
2007年10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節約能源法》,其對工業節能、建筑節能、交通運輸節能做出詳細的規定,對能效標示、節能產品認證、節能標準加以明確,以推動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此外,國務院還制定了《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和《公共機構節能條例》兩個行政法規,規范我國低碳建筑和公共機構節能中的活動。2008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循環經濟促進法》,保障在生產、流通和消費過程中進行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能夠最大限度地減少溫室氣體的排放。2009年全國人大通過了《關于應對氣候變化的決議》,表明我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態度、堅持的原則和所處的立場,提出“要把加強應對氣候變化的相關立法作為形成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一項重要任務,納入立法工作議程。
適時修改和完善與應對氣候變化、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既是出臺配套法規,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新的法律法規,為應對氣候變化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按照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總體要求,嚴格執行節約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環經濟促進法、清潔生產促進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依法推進我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要把應對氣候變化方面的工作作為人大監督工作的重點之一,加強對有關法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保證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這一規定對建立我國低碳經濟法律體系具有重要意義。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審議通過,并于2010年4月1日起實施,修正案加大了對風能、太陽能光伏等低碳產業的扶持政策,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
2011年全國人大十一屆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十二五規劃綱要》指出“,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費比重達到11.4%,單位國內生產總值能源消耗降低16%,單位國內生產總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17%”,為我國低碳經濟的發展確立了明確的目標。除上述外,我國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均采用源頭控制,在客觀上降低碳排放。《森林法》、《草原法》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森林和草原都可以吸收和固定二氧化碳,具有獨特的碳匯作用。植樹造林、保護性耕作、草原生態建設的措施盡顯兩部法律之中。綜上看來,我國基本形成了一個以應對氣候變化為中心的法律框架。但沒有關于低碳經濟的專門法律法規,相關的法律規范不具有針對性,且這些法律規范并不是從促進低碳經濟發展的角度出發,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可操作性差。從法律具有滯后性來講,這些法律規范也不能完全調整低碳經濟這一新型發展模式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法律關系。
二、目前我國低碳經濟相關法律規范存在的缺陷
(一)低碳經濟立法進程緩慢。從開始的控制氣候變化,到現在發展低碳經濟,我國學者包括世界學者對此都做過不少研究,發展低碳經濟已經是大勢所趨,并且我國也相繼展開了這方面的試點及具體工作部署。從2007年的《中國應對氣候變化國家方案》的出臺,到目前沒有對相關法律進行相應的修改,也沒有進行專門的立法。當然,筆者不認為有新的社會現象出現,就要進行相應的立法進行調整,但低碳經濟在短短幾年時間里如火如荼地進行著,所產生的法律關系出現了無法可依的現象。這不能不說是立法緩慢所造成的。
(二)環境基本法滯后,低碳經濟法律規范缺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在我國的環境法律體系中具有指導性的作用,但同時,其也具有模糊性的缺陷。在低碳經濟相關的法律中,《循環經濟促進法》是于2008年通過的,由于其是對循環經濟方面的法律規定,對低碳經濟也必須通過法律解釋來進行適用。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滯后性,必須進行相應的立法或進行相應的修訂才能滿足現實社會的需要。低碳經濟沒有相應的法律規范進行調整,只是借助于相關法律的規定,不能滿足低碳經濟在社會發展中的需要。政策文件也不能代替法律對法律關系的調整,其具有指導性的作用,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缺乏法律的強制性保障。
(三)綜合性促進低碳經濟發展的立法缺失。目前,低碳經濟相關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節約能源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森林法》、《草原法》,但這些法律都是從側面對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體的措施和制度,使低碳經濟發展的原則、體制、機制、綜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體現,不免在以后的實踐中出現立法之間相矛盾的情形。從各國的立法實踐來看,一些國家已經制定了綜合性的應對氣候變化的立法,如英國、日本、菲律賓等國家。
(四)相關能源立法缺失,《煤炭法》、《電力法》亟須修改。一些低碳能源利用缺乏全面的法律規定,如水電和核電。特別是2011年日本地震引發的核泄漏事件,為人們敲響警鐘,對核電的發展,必須有強有力保障的法律來進行規制。《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在八屆人大第21次常委會會議上通過,該法對煤炭業的發展起到了規范化和法制化的作用,但現在其頒布實施的社會背景已經發生了變化,不能適應當前的發展模式和應對氣候變化的要求。同樣《電力法》也必須進行修改。
请填写信息,出书/专利/国内外/中英文/全学科期刊推荐与发表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