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偵查學論文
作者:蔣勇 單位:西南政法大學刑事偵查學院
偵查學自改革開放后有了長足的發展,但是與其他學科,特別是法學學科相比,仍然顯得勢單力薄。按照現有大多數學者的觀點,偵查學的學科體系一般被稱之為“三塊體系”,雖然論著之間略有不同,但是基本上“沒有突破傳統上所說的偵查技術、偵查措施和偵查方法的范圍”。[1]筆者并不反對這種觀點,且認為傳統的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具體的研究路徑中,卻面臨著被邊緣化和喪失獨立性的危險。正如有學者指出的,“由于偵查學的困境與生俱來,僅僅關注偵查學內部的各項理論及其相互關系是難以根治的”。[2]長久以來,在偵查學立足之根本的偵查方法上常常被人冠以“經驗學說”、“是一門技藝而非科學”的稱呼。而隨著這幾年偵查法治化口號的提出,對偵查措施的關注也開始過度地傾向于研究偵查措施的法治規則,“并且借用了法學研究的范式和分析框架,使偵查學的研究越來越多地表現為法學研究的組成部分,甚至可以認為是刑事法學研究的重要場域。”[2]這與實踐部門迫切需要偵查學來指導偵查工作,提高偵查效率的愿望相差甚遠。處在夾縫中的偵查學如何從價值論走向認識論,從純粹經驗論走向有理論指導的方法論便成當務之急。本文試圖從一個新的邏輯路徑來探尋偵查學最具獨立性的因素,并由此闡明偵查學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偵查學視野拓展的邏輯起點:行為
這里應當說明的是,這里所談偵查學視野拓展的邏輯起點與偵查學學科的邏輯起點是不同的。關于偵查學學科的邏輯起點問題,基本上有三種觀點,即犯罪行為說、刑事案件說以及犯罪事實的人文屬性和社會屬性說。郝洪奎教授在其《偵查學邏輯起點探析》①一文中,贊同了刑事案件說的觀點,并認為刑事案件是偵查學學科知識中最抽象、最一般、最簡單的,不以偵查學科體系中其他范疇作為其存在的前提和闡釋的中介,因而最有資格擔當偵查學邏輯起點的重任。在進一步的闡述中,郝洪奎教授認為犯罪行為是法學學科特別是刑事法學學科的邏輯起點,其不能被用做是下一級學科的理論核心,因而偵查學不能以超過自身知識體系范圍外的概念來作為自己的邏輯起點。筆者認為郝洪奎教授的論點是正確的,作為一個學科(即使是子學科),獨立性是最重要的,偵查學學科的邏輯起點當然不能與大刑事法學學科的邏輯起點混同。但是這并不表示兩個相互獨立的學科之間不能夠有交叉的研究視野,正如刑法學(規范刑法學)與犯罪學都關注犯罪行為的產生和發展,在這個層面的意義上來說,研究對象上的趨同就注定了在研究視野上的趨同,只不過這種趨同是形式上的,在內容上則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又以上述為例,刑法學和犯罪學視野中,什么是犯罪行為是首先要明確的問題,可以說犯罪行為是刑法學與犯罪學研究視野中共同的邏輯起點,只是對這一共同邏輯起點研究的側重點和目的不同。所以本文所談視野拓展上的邏輯起點并不是要取代偵查學學科的邏輯起點,兩者是不同層面之考量。
(一)犯罪行為①是偵查人員所要認識的“元單位”依照“純粹偵查學”的視角,偵查主要解決的就是(案件)事實問題,[3]因而偵查的對象被稱之為“案件”。可是案件并不是偵查人員所要認識的“元單位”。所謂元單位是指構成事物的開端或是根源。偵查人員無論是依職權的主動調查,還是被動接受報案,在立案時都需要對案件進行法律規范上的考量,特別是依據刑事法之規定,對案件進行刑法規范上的評價(即犯罪的構成要件)。但是案件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在偵查之初不可能作為一個“整體”被偵查人員所全面認識,即使是刑法上的構成要件,也需要分解為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故意或過失)、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行為和后果等)。而刑法所規定的各個構成要件都需要通過行為加以判斷,如判斷嫌疑人在犯罪時是否故意時,我們無法直接了解其行為時的主觀狀態,而只能從其實施的具體行為來判斷,如有無預謀行為,造成何種后果等等。因而沒有具體的對犯罪行為的認識,案件也就只能停留在形而上的概念之中。可以說犯罪行為是引起(或是被認為有犯罪嫌疑之行為)案件的開端,也是偵查人員持續關注的焦點。偵查人員正是將案件中零散的、多樣化的犯罪行為按照刑事訴訟的規則,經過識別、判斷、組合而形成一種可被刑法予以評價的規范模型。由此可見,犯罪行為正是偵查學或具體偵查工作所要探尋的“元單位”。②對嫌疑人犯罪行為的研究立足點在于痕跡,無論是預備行為,還是實行行為、反偵查行為,都會留下相應的痕跡。“不僅要考慮犯罪分子身上留下的痕跡。而且要考慮作案現場可能給犯罪分子身上留下的蛛絲馬跡。”[4]對痕跡的研究不僅是為了以后作出鑒定、提供訴訟證據,更是為了詮釋行為人的行為心理,分析行為人的相關條件,從而準確劃定偵查范圍,優化偵查途徑的選擇。而目前學界對嫌疑人行為的研究大多還停留在經驗性的、描述性的層面上,尚缺乏一定的理論深度和系統性,所研究結果很大程度上也只能適用于個案而很難具有普適性③。實際上,只有著眼于痕跡,將各種痕跡系統加以認識和掌握,才能在行為痕跡的先后順序、因果關系中找出行為的相似性以及特殊性,從而使偵查人員對犯罪行為的認識在時間和空間上都得到擴展,在時間方面由實行行為回溯到預備行為,再預測其未來行為;在空間方面,由犯罪現場之行為擴展到相關現場之行為,甚至是該犯罪事件的誘因行為。如這幾年心理學在犯罪行為分析中得到初步應用,犯罪心理畫像這一舶來品越來越受到實務和理論界的關注。“這一方法試圖建立刑事物證、行為證據和犯罪心理畫像之間的牢固基礎。”[5]雖然對它的質疑也從未停止過,如它仍然缺乏普適性,具有很大的或然性等等,但不管怎樣,對嫌疑人進行畫像已近成為可能。總之,對嫌疑人犯罪行為的認識不能就案論案,在這點上,犯罪學和社會學應當是我們可借鑒的源泉,犯罪學對犯罪原因和條件的研究、社會學對越軌行為和社會控制的研究都能為我們深入認識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提供強有力的研究范式模型。當然我們應當承認偵查人員對犯罪行為的認識也是需要經驗支持的,所有對犯罪行為規律的理論升華都需要一線偵查員的經驗作為基礎。這一點上,偵查學的任務任重而道遠。
(二)偵查行為是對犯罪行為的認識手段或方法對犯罪行為的認識只能由偵查人員來完成,作為認識嫌疑人行為的主體,偵查人員正是通過由各種手段、方法構成的行為來實現對犯罪行為的認識目的。而對這些手段、方法的關注目前主要集中在偵查措施上,特別是法定的偵查措施上④。筆者認為,偵查人員之行為在內涵與外延上皆不同于偵查措施。偵查人員之行為既包括偵查方法行為(傳統上的偵查措施),也包括偵查邊際行為。所謂偵查邊際行為是指與偵查工作有關但又不是直接針對個案而進行的行為,如偵查情報工作,跨國警務合作等等。偵查邊際行為雖然對個案沒有直接偵破效果,但卻能為個案偵查工作提供關鍵支撐,特別是在摸排與追逃中,正是由于有了事前的偵查邊際行為(如刑嫌調控、跨區域偵查協作),才能盡快使犯罪嫌疑人落網。偵查邊際行為既有偵查人員直接完成的(如刑嫌調控),也有偵查人員利用其他警種或部門的工作成果進行再加工而形成的(如特行控制、公安重點人口信息管理)等。實際上,很多公安基礎工作都有可能成為潛在的偵查邊際行為,但其多缺乏法律明文規定,大都以公安機關以行政法規或內部批示為主,自由裁量程度過大,需要立法加以研究制約。同時偵查邊際行為也需要在科學性上加以改進,如偵查情報如何避免重復收集,打破壁壘,做到最大共享。偵查方法行為是指針對個案而形成的由偵查目的、偵查途徑、策略手段、偵查工具及其操作程式等要素組成的選擇系統。正如上文所述,目前對偵查方法的關注大都集中在法律規則上,且都以刑事訴訟法學者研究居多,而對偵查工具及其操作程式卻研究較少,諸如偵查決策、偵查人員個人認知等等更是少有提及,以至于在出現錯案、死案的時候,實踐部門只能以法制不健全、偵查人員責任心不夠等等來回應,這顯然是蒼白無力的。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