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證券制度論文
信息是證券市場正常運行和功能得以有效發揮的基礎,信息得以公正、透明、及時、準確和完整地披露,對證券市場的秩序和投資者利益保護相當重要。信息不對稱的現象在整個證券市場普遍存在,而這種不對稱的現象會造成市場主體逆向選擇、道德風險等危險發生。因此,為了改善市場功能,抑制這些弊端的不利影響,政府需要對信息披露進行管制。[1]
我國證券立法對信息公開制度一向重視,從證券法的制定到修改,我國都將公開原則置于三公原則的首位。而在法律規范的實質內容上,對證券市場當事人的披露義務、監管機構的監督義務、需要公布的文件內容及其格式、披露程序和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都作出了規定,并在上一次修改時要求對實際控制人進行披露,使之從幕后走向臺前。另外,修改后的證券法還增加了對公司管理人的責任承擔規定,盡可能地加強了對信息公開的法律規定。
但即使增補了這些相關的內容,證券法仍不足以應付現實中發生的問題。現實中存在這樣的一些情況:一些公司為取得上市資格,在其招股說明書及上市公告書中編造虛假利潤,高估盈利預測現象,作虛假陳述的情況嚴重;部分公司對信息披露不及時;一些公司對其償還能力、關聯交易情況披露不充分,缺乏對社會責任信息的披露;信息披露標準不完全統一,可比性降低。
除了因為信息披露監管體制不順、力量薄弱和處罰不力,會計準則較為滯后、制定程序存在缺陷,中介機構風險意識薄弱、內部質量控制水平較低,上市公司股權結構不合理、“內部人/大股東控制”現象嚴重等問題之外,最重要的是我國關于信息披露公開制度的法律體系、法律規定不夠完善。[2]針對上述主要問題,筆者對國外相關制度進行了學習,對我國證券法公開制度的再修改提出一些建議。
一、加強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的追究
現行證券法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實際控制人的規定都相當簡略,對上述人員的威懾作用不夠。對于這些人員的懲罰規定,在《刑法修正案(六)》中雖有提及,但是跟證券法并不能很好的銜接,如刑法中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而證券法中對此的規定僅是“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上30萬以下的罰款”,對于處罰形式的規定不同,導致裁判依據不明確。在有關行政責任的規定上,上市公司存在詐欺行為時,證券法只對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實際控制人予以警告和罰款,不夠嚴厲,導致上市公司欺詐案件禁而不止,證券法再修改之時應該進行更嚴格的規定。
二、增加責任主體的規定
關于披露責任人的內容,現行證券法只規定了發行人、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等人在披露信息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疏漏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對公司的發起人沒有明確要求。發起人未必是控股股東,而其存在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其他國家的證券法律中都有相關的規定,因此修訂證券法應增加發起人為民事責任主體內容。
三、縮短對信息公開時間要求的規定
時效是信息的關鍵,證券法對上市公司的中期報告、年度報告的時限規定過長,對即時提交的臨時報告強調審核,在這樣長的間隔里,其所披露的信息會失去時效價值,更易為上市公司造假提供機會,并助長小道消息的蔓延,削弱信息披露制度的效率和作用。證券法再修改時,應當縮短信息公開時限,提高信息披露的效率,并對大公司實行重大信息即時披露制度,以使其盡力完善會計制度、提高市場透明度。[3]
四、增加追究監管機構責任的規定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機構主要是證監會,其負責審查上市公司報送的以及證券市場其他需要被公告的信息是否真實準確合法,只有通過審核信息才能公布。但現行證券法對監管機構的法律責任完全沒有提及。監管機構既然負責對信息進行審核,自然會有審核不及時或者審核存在疏漏的問題,對這些行為造成的后果,證監會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追究監管機構的責任是要對其工作加以法律監督,并不是對行政權力的質疑(何況證監會并不是行政機關),立法者大可不必擔心民眾會濫用訴權對證監會的監管職能造成妨礙或者是動搖行政權力的威信。
因此,再修改證券法的時候應考慮將監管機構的責任追究規定入法。信息披露的公正、及時、完整、準確,對于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和證券市場的順利發展都十分必要,證券法的公開制度對于信息披露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我們應當盡力完善證券市場的公開制度,以使我國證券市場乃至我國經濟發展得以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