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新聞傳播
隨著我國體育事業的蓬勃發展,體育新聞報道可謂精彩紛呈,體育新聞的侵權事件更是層出不窮,熱議不斷。面對目前體育新聞侵權中的突出問題,學界和司法部門已然展開研究,本文主要探討如何界定體育新聞侵權行為的基礎性知識,這也是認識和解決體育新聞侵權問題的關鍵環節,以此求教于方家,并以期對我國新聞侵權制度的完善盡綿薄之力。
一、新聞侵權的涵義界定———體育新聞侵權涵義闡釋的基礎
何謂體育新聞侵權行為,筆者認為必先厘清新聞和新聞侵權所指何物,循此思路,抽絲剝繭可知體育新聞侵權行為的含義所在。陸定一先生在1943年9月1日發表于《解放日報》的文章《我們對于新聞學的基本觀點》中對新聞已有界定:“新聞的定義,就是新近發生的事實的報道。”此觀點不僅揭示了新聞的本源是事實,而且也明確了新聞的實質就是事實的報道。該定義符合現實、合乎常理、頗值贊同,依此定義可推知,新近事實是客觀基礎,新聞報道是主觀見于客觀的活動。故,筆者認為所謂新聞,是指特定主體將其對新近事實的認知或評價,通過一定的媒介和形式表達于外的信息。簡言之,新聞就是主觀意識對客觀事實綜合的能動反映。當這種認知或評價不能如實反映客觀事實時,尤其是歪曲事實或丑化他人時,則導致新聞侵權問題。這尚易理解,難點在于:如何從法學的角度歸納概括新聞侵權產生的機理,這是厘定新聞侵權的核心任務。
關于新聞侵權,學界討論不鮮,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分列如下:王利明認為:“新聞侵權是指新聞單位或個人利用報紙、定期刊物、廣播電視等新聞傳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的形式向公眾傳播有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單位的不當內容或法律禁止的內容,從而破壞了公民或社會組織的真實形象,降低對他們的社會評價,影響公民個人寧靜的生活和尊嚴的違法行為。”[1]P233魏永征認為:“新聞侵權行為就是在新聞采集和傳播中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權的一種行為。”[2]P195孫旭培認為:“一般是指通過新聞手段,對公民、其他組織的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名稱權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不法侵害。”[3]P1顧理平認為:“是指新聞媒體和新聞作者利用新聞傳播媒體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不法侵害的行為。”[4]P42以上四種定義似乎都在試圖歸納概括新聞侵權產生的機理,王利明先生的定義可謂細致,他概括的新聞侵權產生機理是“以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的形式向公眾傳播有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單位的不當內容或法律禁止的內容”。不禁讓人有兩點疑惑:除了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的形式可以構成新聞侵權外,其他形式,如新聞中特意加入適量評論,使用了惡意攻擊、甚至謾罵等貶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詞匯向公眾傳播,是否可以構成新聞侵權?此其一。除了以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的形式向公眾傳播違法內容的行為可以構成新聞侵權外,那些尚未傳播仍在新聞制作過程中的行為,如新聞采訪中竊取他人隱私資料或強行采訪,甚至監視他人正常起居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新聞侵權?此其二。
回答這兩個問題,似乎還得回歸至新聞的內涵中尋求答案。關于第一個疑問,首先必須明確新聞中是否可以有適當評論?甘惜分教授在他的著作《新聞理論基礎》中認為:“新聞是報道或評述最新的重要事實以影響輿論的特殊手段。”其實新聞信息既可以是事實的報道,同時也可以適當加以評論,這不僅在現實生活中比比皆是,蓋因報道和適度評價本身極難完全隔絕,受眾也愿意看到除了真實事件外還有見解獨到或點評有趣的新聞,猶如畫龍點睛,這是新聞生命活力之所在。所以有適當評價的新聞依然是新聞。其次應當進一步澄清這樣一個疑惑:如果新聞中評價內容雖未失真,但卻極為不妥,甚至有嚴重貶損人格的詞匯,傳播于世后侵害了被貶損主體的人格,有可能降低對其的社會評價,究竟是否構成新聞侵權?根據1993年8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8條的規定:“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所以,新聞報道中使用了惡意攻擊、甚至謾罵等貶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詞匯向公眾傳播,可以構成侵權。例如:深圳足球俱樂部訴《足球》名譽侵權案(2001年2月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足球》深圳俱樂部正式道歉);中遠俱樂部訴《遼寧日報》名譽侵權案(2002年4月一審判令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等。最后還得考察新聞中的惡意評論是否屬于王利明先生定義中的“過失報道”之一種情況呢?回答應當是否定的。惡意評論往往是有意的,惡意評論者的主觀狀態應以故意為主,而“過失報道”的主觀狀態應是過失,無法涵蓋惡意評論中故意使用貶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詞匯向公眾傳播的情形,所以,新聞中特意加入適量評論,使用惡意攻擊、甚至謾罵等貶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詞匯向公眾傳播的行為與“過失報道”斷然有別,并非包含關系。故,對新聞侵權界定時,似應將王利明先生的定義中產生新聞侵權的情形予以擴充,至少應當加入惡意評論也可構成新聞侵權的內容。其實,可以將故意捏造事實、過失報道和惡意評論等侵權形式總結概括為“不當報道”,因為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實際就是錯誤的或不適當的報道,將其合并稱之為“不當報道”,舉輕名重自無疑問;而且惡意評論也是在新聞報道中添加的內容,可以被新聞報道所涵蓋,將其歸入“不當報道”亦無障礙。
關于第二個疑問,那些仍在新聞制作過程中,尚未向公眾傳播的行為是否構成新聞侵權?回答這一問題,首先應當明確新聞工作的全貌究竟若何?筆者認為新聞工作是一個包括采訪、寫作、編輯、報道的全過程,采訪是準備素材階段,寫作是醞釀生成階段,編輯是修飾完善階段,報道是公示表達階段。可以說采訪、寫作和編輯是新聞傳播的源起階段,報道是新聞傳播的外化階段。可能因為采訪、寫作和編輯并非新聞傳播本身,而報道往往被視為新聞傳播自身的表現,所以提及新聞傳播時,首先使人想到的是新聞報道,而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總被忽略。其實,若沒有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的過程,新聞報道也就無從談起,也很難建立起所謂的新聞傳播這一行業,故離開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的新聞傳播工作是不可想象的,應當將新聞傳播看作是采訪、寫作、編輯、報道等活動有機結合的統一整體。而王利明先生的定義僅僅強調新聞侵權是向公眾傳播違法內容的行為,至于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等這些新聞傳播制作階段中的行為似乎與新聞侵權就不相關了,這恰恰忽視了新聞傳播的整體性,似乎形成一種解讀,那就是新聞侵權就是新聞報道侵權。緊接著我們應當探討這樣一個話題,新聞侵權是否與新聞報道侵權完全一致?其實理清這一話題應先探明如下兩個問題:一是,新聞報道之前的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等行為能否產生侵權?二是,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等行為若能構成侵權,那么能否將其稱為新聞侵權?新聞報道之前的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等行為是新聞傳播工作的重要環節,在采訪、寫作和編輯工作過程中,尚未形成最終的新聞報道之前,是完全可以發生侵權的。因為采訪、寫作和編輯過程中,必定觸及相關的人或組織等新聞要素,自然會涉及有關主體的權益問題,處理不當或錯誤,就有可能侵害到相關主體的權益。例如:新聞采訪中未征得被采訪對象的同意,竊聽談話、竊取資料等非法秘密采訪;未得到法律授權或侵犯當事人基本人權的方式強行采訪,像侵犯他人住宅等。又如,在寫作或編輯過程中,散布他人隱私或泄漏相關主體的商業秘密等。那么,能否將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等行為構成的侵權,稱為新聞侵權呢?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的回答應當堅持以新聞傳播為目標的原則,即在新聞報道制作過程中,為完成新聞傳播的任務所進行的采訪、寫作和編輯等一系列行為侵害了相關主體的權益,可以認定為新聞侵權。因為新聞侵權的內核是新聞傳播過程中產生的侵權,此種侵權是基于新聞傳播的目的而形成,所以,緊緊圍繞新聞傳播任務的完成而展開的新聞活動才可能構成新聞侵權。因而,為完成新聞傳播任務所從事的新聞采訪工作,如果構成侵權可以稱之為新聞侵權。與新聞采訪不同,為完成新聞傳播任務而從事的新聞寫作和編輯工作基本處于“自我實現”的相對封閉過程,其工作內容是“孕育新聞報道”,工作目標為“傳播新聞作品”,進行此類工作只需集中精力、埋頭苦干創制新聞作品即可,不用調查探訪、尋覓素材,也無須干擾他人權益,更無從直接構成新聞侵權。因為即使最終構成新聞侵權,那也是新聞寫作和編輯工作的成果———新聞報道侵權,寫作和編輯工作本身不會直接產生新聞侵權。總之,新聞寫作和編輯是完成制作新聞報道的工作,這一特性決定其工作本身一般不發生新聞侵權問題。但是,在寫作或編輯過程中,可能會發生諸如散布他人隱私或泄漏相關主體的商業秘密等侵權行為,這是否構成新聞侵權呢?如果是向公眾傳播則構成新聞報道侵權;如果未形成公眾傳播則是一般侵權,并非新聞侵權,因為此類侵權與新聞傳播任務的完成無關,與新聞寫作和編輯工作的基本特性———制作新聞報道也是背道而馳的。所以,新聞侵權與新聞報道侵權并非同義語,新聞侵權包含新聞報道侵權、新聞采訪侵權等內容,更準確地說,新聞侵權實為新聞傳播整個過程的侵權。故,對新聞侵權界定時,似應將王利明先生的定義中新聞侵權的形式予以擴充,至少應當加入新聞采訪違法行為也可構成新聞侵權的內容。魏永征先生的定義正彌補了這一遺漏,但該定義既未概括產生新聞侵權的原因,也未涉及新聞侵權的責任主體,有使新聞侵權定義失之過寬的可能,所以,在界定新聞侵權時,應當對新聞侵權責任主體予以確定。